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王祥舟
被 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叙良
被 告 江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捌
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將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將嘉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嘉公司向伊銀行借款,並將被告江昱慶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銀行
。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票款,則伊銀行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昱慶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而伊係因被告將
嘉公司購買飼料,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
將嘉公司並未依約給付飼料,則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將嘉公司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江昱慶所簽發,並無禁止轉讓之記
載,被告將嘉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先後於105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15
日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遭退票等
節,為被告江昱慶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被告將嘉公司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第1、2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
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
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江昱慶所簽發,且無禁止
轉讓之記載,則原告經被告將嘉公司背書交付後,其已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甚明。被告江昱慶固抗辯如前,惟其與
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
昱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其與被
告將嘉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存在?是否存
有何種抗辯事由?均不得用以對抗原告。依此,被告江昱慶
辯稱其無庸給付票款云云,即非可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江昱慶所簽發、被告將嘉公司背書轉讓
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10,550元,及其中512,
500元,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98,050元,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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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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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0000000│512,500元│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
│││││寮分行│
├─────┼─────┼──────┼──────┼─────────┤
│SM0000000│398,050元│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
│││││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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