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追加被告 李家捷 (李家興之繼承人兼 李俊宏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楊秀月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家捷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追加被告即被繼承人李家興之繼承人李俊宏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兼被繼承人李家興之繼承人李家捷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楊秀月為被告,請求於繼承李家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1,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追加李俊宏、李家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家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被告李俊宏、李家捷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楊秀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李家興於108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大興西路與正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欲右轉彎進入正光路,適訴外人 翁清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進入大興西路,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翁清河受有多處體傷(下稱系爭事故),業經原告賠付翁清河共41,760元。因李家興係無照駕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翁清河對李家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李家興業於110年4月2日死亡,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楊秀月、李俊宏、李家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家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秀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同意賠償,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李家捷則表示伊對本案無意見,不知道這件事,李家興的遺產都在他個人名下,由其配偶楊秀月處理,伊沒有繼承到任何李家興的遺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李家興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客車,並因有汽車行駛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至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已賠付訴外人翁清河共41,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翁清河之診斷證明書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詳板小調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8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49846號函檢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李家興、翁清河之談話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板小調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而被告楊秀月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李家捷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8頁、第1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實在。準此,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翁清河,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李家興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家興業於110年4月2日死亡,而楊秀月、李俊宏、李家捷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楊秀月、李俊宏、李家捷等人就本件李家興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興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秀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起、及送達李家捷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詳本院卷第18頁、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670元,及被告楊秀月自110年11月22日起、被告李家捷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