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夥同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F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丁○○之住宅,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準備接應,另由丙○○下車把風,而甲○○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踰越上開丁○○住宅之圍牆後,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液晶電視、DV攝影機、ACER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旋即逃逸。嗣於95年4月4日,經警循線查得丁○○住宅處監視錄影帶內之竊賊為丙○○,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丙○○作案所使用之鴨舌帽、牛仔褲及深色上衣各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 黃教訓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丁○○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49、51、52、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丙○○所有、其於作案所穿著之鴨舌帽、牛仔褲及深色上衣各1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後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丙○○與甲○○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其等共同竊盜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T型扳手為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丙○○夥同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接應,丙○○在外把風,甲○○則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翻越丁○○住處之牆垣入內行竊,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友人招約,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達8萬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鴨舌帽、牛仔褲及深色上衣各1件,雖為被告丙○○所有且於本件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等人行竊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雖為共犯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然因未扣案,共犯甲○○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應認該T型版手業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分,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所租得之車號0000—FB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丁○○之住宅,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在前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準備接應,另由被告丙○○下車把風,而甲○○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1支,踰越上開丁○○住宅之圍牆後,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液晶電視、DV攝影機、ACER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旋即逃逸,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罪,係以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聯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伊當天並未與丙○○共同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宅行竊,因伊前一天晚上與友人及弟弟飲酒至深夜,故95年3月25日下午1時40分尚在家中就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不得作為不利之唯一證據,且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其供述能否採信,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不得僅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犯丙○○先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天與甲○○、乙○
○三人共乘一部車號0000—FB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丁○○住宅,由乙○○駕車在外接應,伊在外把風,甲○○則翻牆進入該失竊住宅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95年6月21日上午10時26分檢察官偵訊中先是證稱:當時是甲○○、甲○○之友人與伊一同前往行竊,乙○○並未前往,他在家中睡覺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後又於同日及95年8月30日上午11時6分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是甲○○、甲○○之友人、乙○○與伊一同前往偷竊,由甲○○之友人駕車,乙○○坐在右前座在車上接應,伊下車把風,由甲○○行竊等語(見偵卷第74、75、120、121頁);再於本院95年9月6日訊問時、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及95年11月30日審理中供稱或證稱:
當天乙○○沒有一起前往,係甲○○之友人駕車在車上接應,伊下車把風,由甲○○下車竊取財物等語,惟於9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是你自己於偵訊中說怕把乙○○拖下水,自己去關就好了?」,被告丙○○則當庭點頭,審判長隨即詢問:「所以乙○○有跟你一起去行竊?」,被告丙○○又供稱:「沒有。」,觀之上開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其對於行竊之總人數、駕車之人及究竟被告乙○○是否共同前往行竊現場等被告乙○○是否涉及本件竊盜案件之重要之點,前後數次均證述不一,是其證述即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僅憑上開具重大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至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5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即行竊當日)均無與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共犯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有何通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泛亞電信、和信電訊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單、遠傳電信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單,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於95年3月25日有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共犯甲○○聯繫,容有誤會。
㈢公訴人又以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5年3月24日晚間及95年3月25日凌晨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5年3月24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然被告丙○○之住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乙○○之住所則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二人之住所雖非在同路名之路段上,然二人之住所係在轉角之隔壁之情,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8頁及本院95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乙○○及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4日夜間及95年3月25日凌晨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應屬常情,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況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當庭丈量被告乙○○之高度為167
公分,囑警測量彰化縣○○鄉○○村○○街○號正面外圍牆高度為160公分,後院內圍牆高度為140公分,再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帶同被告乙○○前往行竊現場,依監視器位置所設之角度,請被告乙○○站在偵卷51頁上側照片中人物之位置,以相機拍攝後檢送本院之結果顯示:以被告乙○○之高度,在未墊腳尖之前,幾乎與正面圍牆之高度同高,而墊腳尖之後,該宅內之監視器亦僅能攝得被告乙○○眼睛高度以上之頭部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95年11月14日北警分偵字第0950023613號函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再對照偵卷第51頁上側於前揭失竊住宅所攝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由該住宅內監視器所攝得之竊賊,可見得該竊賊頸部以上之全部頭部,益見被告乙○○不可能為上開失竊住宅監視器所攝得之人。
㈤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可指,公
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