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告 許靜芬
被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75至77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 黃長璋 」、「 林芸伊 」、「 宗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暱稱「 蔡京媛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並誘導原告加入「仁祥投顧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 李炯銘 之銀行帳戶,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自提領金額中抽取1%做為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