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3.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6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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