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26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69元,及其中197,602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先於110年3月25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再於11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經核原告請求計息本金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請求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4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依系爭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6,979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7,889元,自貸款撥款次月16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之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另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4,56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等節均不爭執,惟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交易及清償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4,56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對已逾5年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戳1份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關於本件訴訟繫屬回推5年即104年12月1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69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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