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54號

聲請人 陳杰克

陳沛嬣

兼上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維瑩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維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杰克、陳沛嬣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武明謓 之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數十年未有聯繫,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因故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資料時,始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武明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宣告於102年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前開裁定於114年1月20日確定,聲請人魏維瑩為被繼承人武明謓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杰克、陳沛嬣部分:聲請人陳杰克、陳沛嬣為被繼承人武明謓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武明謓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 魏佑誠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則聲請人陳杰克、陳沛嬣為被繼承人武明謓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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