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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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仕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楊仕勛於民國87年間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11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606、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③④案件,經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楊仕勛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楊仕勛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8月1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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