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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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聰翰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再審被告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頻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4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確定,然再審原告劉聰翰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臺中址),且因工作關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御本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板橋址),而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苗栗縣公館鄉北河58之1號(下稱苗栗址)。再審原告既任職於板橋區,自無每日在板橋區上班再通車回苗栗址居住之可能,故再審原告確實未曾有在苗栗址居住之事實。再審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再審原告係於103年5月14日聲請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閱卷,於翌日(15日)閱得相關卷宗後,方知悉前開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原告苗栗址之新證據,故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按本院於同年5月30日收文)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全紫綺並不相識,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自不得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既有前揭違法送達及實體權利不存在之疑慮,且此新證據係在日後始知悉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爰檢附相關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2.再審之訴及原審支付命令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自系爭支付命令103年1月22日確定起,至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從已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本文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均可得知本件有無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並無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就此知悉在後及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自難定其提起再審合法。
(二)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支付命令本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故本件亦無再審事由。
(三)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送達再審原告苗栗址並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再審原告縱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亦不影響送達程序之合法性。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然系爭支付命令若確未經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若未確定,再審原告何以對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四)另再審被告乃係因訴外人 黃文青 持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2紙向其借款,而取得支票12紙,並於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依票據關係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洵有實體理由。
(五)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521條亦有明文。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苗栗址,經訴外人 魏孟璋 代為收受,於103年1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44號卷第17頁、第20頁)。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3年5月間聲請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閱卷後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且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並未居住於苗栗址,而係居住在臺中址(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因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同時在該區租屋居住,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並提出板橋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參見同上卷第21頁、第30-32頁)。然查:
1.再審原告自89年4月2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間,均設籍於苗栗址,此觀之卷附再審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閱卷時,書狀所載住所仍為苗栗址,亦有其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卷第38頁背面)。另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劉勝平 曾以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亦即苗栗縣○○鄉○○段○○○○○○號農地乃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釋迦牟尼 佛寺所有,為購買該農地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再審原告名下為由,對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駁回其訴,而依上開所示,訴外人劉勝平之住所乃與再審原告苗栗址相同,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調取再審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資料,其於103年9月24日間之通訊住址仍登記為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並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59頁)。足見再審原告之日常活動仍與其苗栗址有相當關連性,實難認其有放棄苗栗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2.又再審原告就其居住於臺中址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若確實居住於臺中址,則如其於民事陳報狀所述(參見同上卷第21頁),其何以每日來回跋涉數百公里於臺中市與新北市之間,只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上班?其又何需每月另行花費30,000元承租板橋址房屋長達2年?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居住於臺中址等語,顯難採信。又國人於住所以外另設有其他居所之情事,所在多有,是再審原告縱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確實租屋居住於板橋址,但此亦無從逕予推定其已放棄苗栗址為其住所。
3.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放棄苗栗址為其住所,而訴外人魏孟璋又係於90年4月4日,亦即再審原告設籍苗栗址後,始遷入再審原告戶內,成為該址寄居人口,此觀之卷附訴外人魏孟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堪認其與再審原告間應有相當親誼關係。則本件訴外人魏孟璋於102年12月31日代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有效,而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且於103年1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同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難認為合法。
(三)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係僅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依前開所述,再審原告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2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其遲至103年5月30日始具狀對已於同年1月22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提出上開事證為辯,然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乙節,舉證顯然不足,無足採信。另本件亦無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江振源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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