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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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
廖文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由該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 林育秀 所有苗栗縣○○鄉○○村○○段○○○○○號工寮前,廖文均與該成年人徒手解開圍籬之鐵絲網後,越過圍籬進入工寮庭院,持用放置於工寮外之鐵棍、鐵鎚破壞鐵窗、鐵門喇叭鎖,進入當時無人居住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工寮內之發票1疊、音響主機1台,再以鐵鎚將該處耕耘機鐵鍊破壞後,竊取耕耘機1台得手,廖文均與該成年人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於搬運至其自用小貨車之時,適經 林建璋 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上開工寮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趁隙逃逸,廖文均即隨手將竊得之發票1疊丟擲於水溝(業已滅失),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耕耘機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㈡偵訴過程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育秀、林建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警員查獲報告2份。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現場及檢視照片44張。
三、罪名及共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量刑理由:㈠所竊之物品為發票1疊、音響1台及耕耘機1台等物,其
中耕耘機1台雖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竊取上開財物時,係剪斷被害人工寮之鐵絲網圍籬鐵窗並破壞鐵窗、門鎖後進入行竊,此行竊結果造成該工寮設施上之損害不輕,應受較大之責難;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棍、鐵鎚,非屬被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2人所有,而係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