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慶鴻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偵查邱慶鴻另涉竊盜案之際,經邱慶鴻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5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上開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邱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
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同意員警採尿,惟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諱,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尚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前有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