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鄭萬生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號碼已報廢但尚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K0000000號,內有汽車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證正本各1份,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苗128線之通霄交流道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7、8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李文翰 兜售系爭車輛,甲○○與鄭萬生復邀約李文翰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當場向李文翰佯稱該車係鄭萬生任職之公司所有云云,並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正本、保險證正本及簽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予李文翰,致李文翰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甲○○、鄭萬生亦藉此方式利用不知情李文翰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1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李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證等影本(見偵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以及系爭車輛遭拖吊車拖離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與共犯鄭萬生共同詐騙被害人李文翰,致李文翰陷於
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鄭萬生任職之公司所有,因而給付價款13,500元,被告及鄭萬生亦藉此方式利用不知情李文翰將系爭車輛竊取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與共犯鄭萬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李文翰竊取系爭車輛,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與共犯鄭萬生一同詐
騙李文翰,並利用李文翰竊取系爭車輛,致李文翰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則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及李文翰、乙○○所受損失均非甚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勞力工作,單親家庭長大,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5頁),暨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