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60號聲請人 陳辛妹 監護人 陳松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本文、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二、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25日死亡,惟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於103年9月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聲請人之監護人乙○○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監護宣告卷宗,核實無誤。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甲○○與子女乙○○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子乙○○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足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顯大於債務。又本院為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乙○○於7日內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遺債表示意見,乙○○於103年11月22日具狀陳明被繼承人生前並無欠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顯示被繼承人於死亡當日尚遺有1筆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624,904元等財產,如由聲請人與乙○○共同繼承該遺產,聲請人療護照養之資金應較無匱乏,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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