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83號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告 江國輝
江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04,500元,而其主張對被告江國輝之債權額為149,4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9,42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被告江國輝、江筆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表:
┌─┬──────────────────┬─────┬───┬──┬─────────┐│編│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價額││號││(元/㎡)│(㎡)│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28,380│55│全部│1,560,900元│├─┼──────────────────┼─────┴───┼──┼─────────┤│2│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 館東村 4鄰 忠孝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全部│443,600元│││路87號││││├─┴──────────────────┴─────────┴──┼─────────┤│合計│2,00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