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德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德育因認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住處遇雨積水,係因鄰屋即同路30號 王崑明 之居處屋頂有設置屋簷排水管所致,故心生不滿,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屋簷排水管係聚集、排放屋簷排水槽所引之雨水,若切斷屋簷排水管上段,並擅以異物引流及堵塞之,極有可能使雨水無法循原路徑排出,而因此往屋內溢漏造成該處裝潢等物品損壞,竟基於毀損他人屋簷排水管之犯意,及基於縱使毀損他人室內裝潢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於民國101年11月中、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2樓外側樓梯,切斷上開王崑明居處所設屋簷排水管,使該排水管喪失其排水功能,並接續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該排水管截斷口下方,且將半截寶特瓶裁切成片狀後裝至該截斷口處,以上開方式致使雨水無法自原屋簷排水管口排出而往王崑明居處內溢漏,造成該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需重新裝修,足生損害於王崑明。嗣於101年12月4日經王崑明發覺屋內漏水嚴重進而查看屋頂發現該排水管被切斷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切斷前揭排水管,且切斷該排水管前並未經過告訴人王崑明同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排水管是我鋸斷的沒錯,但我沒有塞毛巾在水管內,只有放塑膠片,那也不是半截寶特瓶,把那塑膠片夾在那裡,目的是要導水,另外我切斷排水管這件事,是因為王崑明的該排水管會將水排到我住處,所以我做這件事是出於善意的一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崑明於警詢證稱:我於
101年11月份下雨時,上開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家裡廚房,都會有淹水的情形,因為12月3日也是下雨,淹的很嚴重,所以我在12月4日天氣好的時候,就上屋頂查看,發現我家屋頂的屋簷排水管被人切斷,然後切斷口被用布塞住,再利用寶特瓶把屋簷排水的方向導向我家屋頂處,導致我家這邊的廚房木板材質的牆面裝潢受損,因為該排水管的斷口剛好就在宋德育家的旁邊,他家緊鄰我家的外牆,所以我事後跑去問宋德育,他有承認該排水管是他鋸斷的等語(偵1137卷第10頁至12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屋簷排水管被宋德育鋸斷,而且他將鋸掉的排水管用毛巾等布類之物塞住,又在毛巾上方裝上半截寶特瓶,導致雨水無法從原來的排水管排出,而積在屋頂的雨水無法順利排出後,便從我家屋頂縫隙當中流入屋內,導致我加廚房木板牆面裝潢受損,我之後有一陣子沒有修復水管,但後來發現不修復不行,因為上方殘留的水管沒有加裝新的水管,被告又在殘留水管的下方塞東西,以致排水不良的關係,而使雨水無法順利往下排,家中仍因此溢水等語(偵1137卷第23頁背面、第67頁背面)。
(二)證人即員警 劉畯 家(原名 劉奕均 )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1年12月4日到苗栗市○○路那邊拍照蒐證,是因為有民眾王崑明報案說他隔壁鄰居把他的水管堵塞住,使雨水流到他屋內,毀壞他的裝潢,所以我當天就去拍照採證,當天看到水管的情形是已經被切斷,截斷口下方,即留存的下方水管裡面還塞了看起來像是抹布或毛巾的東西,毛巾上面還以塑膠袋包住整個截斷口,並用像是一小截的繩索綁住以固定,另外有一個半截寶特瓶被剪開,夾在截斷口中間,有好好的卡住固定在那邊,作用像是要把上面排水管截斷口流下的雨水擋下來,再引流到另一個方向,我當天也有拍攝王崑明家中因雨水淋過損壞的木板裝潢情形,上方排水管截斷口的位置與下方王崑明家中裝潢損害的位置,在相對位置上蠻接近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
(三)經核上揭證人王崑明、劉畯家對於上揭排水管損壞,遭人裝以半截寶特瓶,並以布類之物堵塞之情形所述均相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將排水管鋸斷,並使用半截寶特瓶裝於該截斷口等語(調偵262卷第8頁、偵1137卷第23頁背面)亦相合,且有劉畯家於101年12月4日至王崑明居處拍攝排水管截斷口、木質牆面裝潢毀損之照片8張(偵1137卷第14頁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述王崑明所指訴遭毀損之情節,應屬實在。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會做這件事情的目的是因為認為告訴人所設置的屋簷排水管會把雨水排到被告自己的住處,因而想把告訴人的屋簷排水管鋸斷,再加裝半截寶特瓶,使水流可以被引導到他處等語(偵1137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不願該屋簷排水經由原排水管路徑排出,參以上開證人劉畯家之證述及徵諸上開排水管截斷口之照片(偵1137卷第15頁至16頁),顯示原排水管經鋸斷後,遭加裝半截寶特瓶引流外,亦遭人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且加裝塑膠袋包裹住截斷口,並以繩索綁住,以設法防止雨水經上開截斷口流出。則被告除鋸斷水管、加裝半截寶特瓶外,進而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塞入截斷口下方且以塑膠袋封住切面以阻止雨水進入原排水管,避免雨水由原排水管口流出波及其住處,更能達到被告上述鋸斷排水管、裝設寶特瓶之目的,堪認被告另有將毛巾等布類之物塞入截斷口下方等情亦屬非虛。又被告行為時年已6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徵其為本件犯行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鋸斷屋簷排水管,並以上開方式致使該雨水難以排出而極有可能往屋內溢漏造成室內裝潢等物損壞,被告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稱自己家中也因為排水管排的地方不是水溝,就會產生其家中積水的問題等語(偵1137卷第8頁),更可見其對於排水管之排水口若未接至水溝等適宜排水之處,而是將排水管鋸斷並上開方式任意引流至告訴人居處,亦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居處積水,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屋內因而有雨水溢漏致告訴人屋內木質牆面等物毀損乙節,有予以容任之意思,足認被告有毀棄他人物品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固辯以此行為係出於善意云云,惟雨水縱使經由原屋簷排水管,係流至告訴人居處之排水溝,並非注入被告住處,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現場筆錄、暨相片7張及相片說明(偵1137卷第57頁至64-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上述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至被告所稱上開半截寶特瓶並非是寶特瓶,而是塑膠片,然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畯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塑膠物應為半截寶特瓶裁切成,塞在該處之作用應係將排水引流他處等語甚明,業如前述,況被告已早於偵查中即自承有將半截寶特瓶裝於該截斷口等語(調偵262卷第8頁、偵1137卷第23頁背面)明確,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毛巾堵塞該排水管上截斷口等語,經核證人王崑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鋸掉的排水管用毛巾等布類之物塞住,又在毛巾上方裝上半截寶特瓶,導致雨水無法從原來的排水管排出等語(偵1137卷第23頁背面),及證人劉畯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留存的下方水管裡面還塞了看起來像是抹布或毛巾的東西,至於上方水管有無塞毛巾,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卷第31頁),均如前述,是認被告應係將毛巾等布類之物塞入下方排水管,則起訴書上揭所載部分,容有誤會,爰予補充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暨量刑:
(一)核被告宋德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先毀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排水管,再以堵塞原排水管、放置半截寶特瓶引流之方式再致告訴人家中木質牆面毀損,所為前揭舉動之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又前開物均屬告訴人所有,所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平素因排水問題相處不睦,不知理性溝通及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率然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考量其固已承認毀損上開排水管之客觀事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跟被告調解,被告亦於審理時表示不願再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背面),及告訴人之意見(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先後2次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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