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良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書,確定債權為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因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小於聲請人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之金額,至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無法取回,故聲請人分別依照相對人設籍地址及居所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經郵務投遞結果,皆以「查無此人」為由退由,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地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二三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五號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