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八之一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並遺有對於 李文鍵 等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