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0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九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煙毒嗎啡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查嗎啡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00000一二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合予敘明。核被告甲○○施用嗎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