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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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猶藉從事清潔服務之機會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坦承犯行並返還全數財物予告訴人 吳長恩 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張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蘭於114年7月28日15時許,經吳長恩委託打掃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打掃清潔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長恩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長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竊取物品之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14年7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單位
估計價值
1
女用名牌包
1
個
2500
2
白玉手鐲
1
個
5000
3
雕刻玉珮
1
個
3000
4
白玉玉珮
1
個
5000
5
財神廟金幣
1
枚
0
共計
1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