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3401號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
○○○○名下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94、297、388地
號土地及其上175、252建號之建物。然觀諸前開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務,乃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審 於75年間對原告發生
之保證債務,惟原告之父王審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遺
留之財產皆由原告之母 王高濺 所繼承,而原告當時已出嫁,
未與被繼承人王審同居共財,因此對被繼承人王審生前已發
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一無所悉,因此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本件保證債務
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之前,是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應對前開保證債務就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使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原告部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執
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02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審為父女至親關係,且部分原
告住在王審住處附近,衡諸常情,父母子女對彼此之關心為
常態,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繼承債務,尚非可採。又王審
之遺產有多筆不動產,其財產價值遠高於本件債權,故由原
告負擔債務,對其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均不生影響,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與原告之母王高濺均為王審之
繼承人,共同繼承王審之遺產,不論繼承人間協議將遺產分
歸何人所有,均應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尚不得以
其未繼承遺產而主張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審生前曾對被告負連帶保證債務,尚積欠
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46,569元及違約金。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審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原告均未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㈢被告曾於原告被繼承人王審生前時聲請強制執行王審之財產
,受償部分金額,嗣於99年6月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3401號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乙○○○○○○名下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94、297
、388地號土地及其上175、252建號之建物,執行程序迄今
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原告對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98年6月1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
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
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
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
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
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
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審之連
帶保證債務,而該保證債務自75年6月8日即已發生,而王審
乃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94年12月18日死亡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足見本件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係發生於
原告繼承開始之前,且原告就該保證債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再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審死亡時均已出嫁,且未與王審
同居一處,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再參以被繼承人王審遺留之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尚難
以遺產外觀發覺本件債務之存在。又衡諸常情,財務狀況乃
個人隱私,縱為至親關係,亦不當然互相瞭解或告知,況保
證債務人並非如主債務人須固定繳息,更難為親友所知悉。
是原告主張發生繼承時,不知本件保證債務之存在等語,尚
非無據。又查,原告被繼承人王審之遺產為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樟普寮小段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同段25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529地號、530
地號、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南投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及現金20萬元,核定價格
為1,014,835元,現均由原告之王高濺繼承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足見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該遺產
財產價值已遠高於本件債務金額246,569元,如由原告以自
身固有財產負擔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審於民法繼承編於98年
間修正施行前死亡,本件保證契約債務亦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且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自
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所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自僅
以原告所得被繼承人王審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亦
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惟被
告僅聲請執行原告乙○○○○○○前開固有財產,並未對其
他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且被告另於同一執行案件追加執行
訴外人王高濺名下之前開王審遺留之不動產,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被告雖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然其中一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仍應負擔全部之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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