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 告 戊○○○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五百二十二平
方公尺之果樹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
十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部分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坐落位置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雲林縣
斗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原告即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
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
、編號E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522平方公尺之
果樹(下稱系爭果樹)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方力山 前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連同
其上被告所興建、種植之系爭房屋、果樹等地上物及同段16
1地號土地,花費共約180萬元,雙方並未簽立契約,又因
雙方係30年之鄰居,當時被告表示無居住處所,並要求繼續
居住系爭房屋,方力山始答應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並
讓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但方力
山未曾答應被告可居住系爭房屋至不想再居住為止,嗣方力
山於98年11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
妻原告戊○○○及其子女原告丙○○、丁○○、甲○○、乙
○○等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即屢次口頭告知被告不願再將系爭土
地供其使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及99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搬遷並
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已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及99年1月14日
收受存證信函,則原告依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依法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出售予方力山後,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即歸屬方力山所有,土地所有權
應凌駕於地上權之上,何況系爭房屋並未經登記,屬違章建
物,為避免被告藉口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自應予拆除。
再者,方力山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
用10餘年,詎被告於方力山往生後,竟先寄發存證信函索款
137萬元,再要求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果樹枯死、系爭房屋
耗損滅失,顯非合理。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88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0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等之
利益即為3,679元(計算式:883×500×10%÷12=3,67
9),故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79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水塔、果樹
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9元。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房屋、果樹
則為被告當時在自己之土地上所搭蓋供居住使用及種植,亦
屬被告所有,且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行為。
嗣因被告向方力山借貸,而將系爭土地抵押給方力山,其後
被告無力償還債務,遂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另3筆土地
以300萬元一併出售予方力山,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扺償上開
債務,惟系爭房屋及果樹等地上物均不在買賣範圍,因系爭
房屋當時甫花費約90幾萬元建造完畢,另花費約10幾萬元牽
電及建水塔,方力山認系爭房屋價格太高,故僅買受前開土
地,並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可供被告繼續居住至不想居
住為止,若方力山嗣後要出賣系爭土地,將賠償被告就系爭
房屋之損失,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等地上物,自應
先賠償被告所受損失,被告始願意拆除。又系爭土地目前全
部由被告使用,其上之系爭房屋及水塔現供被告居住使用,
其上之果樹則已種植約20幾年,採收之水果大部分係贈與鄰
居食用而未出售。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果樹原均屬同一
人即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僅出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果樹分屬方力山及被告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
1之立法精神,應推定在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及果樹之種植期
限內,被告與方力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雖係方力山
之繼承人,仍不得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除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再者,本件縱使成立原告所稱之借貸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方力山明知買受之系爭土地上仍
存有系爭房屋及果樹,仍願借貸予被告,自應以系爭房屋使
用至耗損滅失及系爭果樹無法收成枯死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為止,始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
主張顯於法無據。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依相當於城
市房屋之租金為計算,但本件並非城市地方,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力山完畢。
㈡系爭屋屋、水塔及果樹在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方力山
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為被告所搭建及種植。
㈢ 嗣方力山 於98年11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㈣原告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及99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及99年1月14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83平方公尺,其上現有1棟2層樓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平方
公尺,其1樓為水泥板有壁造、2樓為烤漆浪板頂有壁造;
系爭房屋右側設有1座鐵架造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前方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左側如
附圖所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左
側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右側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則均種植果樹等情,業經本院
於99年4月16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及斗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所99年9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編號B部分水塔及編號E、F部分果樹等地上物,係其
在出售系爭土地予方力山之前所興建及種植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於其上建有系爭房屋
、水塔及種植系爭果樹等地上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水塔、果樹等地上物售
予訴外人方力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予方力山時,有一併出售其上之房屋、水塔、果樹等地
上物予方力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為
任何舉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
辦理過戶予方力山之申請案件全部資料,依該所以99年4月
26日雲南地一字第0990001909號函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件,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可知被告係以88年1月6日所發生之買賣
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61、163、164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力山,並於同年月22日經登記
完畢,則由前揭過戶登記資料,亦無從得知被告有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售予方力山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售予方力山之事實,其
等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水塔
及果樹等地上物於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方力山前即已存在
,且為被告所搭建及種植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房屋、水塔及果樹等地上物自屬被告所有無誤。
㈢被告與方力山間係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至89年5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僅係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
視為有租賃關係。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
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
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又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
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
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
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
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
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方力山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被告表示無居
住處所,方力山始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被告,讓被告繼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方力山與被告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乙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果樹原均屬被
告所有,但因被告僅出賣系爭土地予方力山,致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果樹分屬方力山及被告所有,則依民法第42
5條之1之立法精神,應推定在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及
系爭果樹之種植期限內,被告與方力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乙節。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始
增訂施行,而被告於8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賣予方力山並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上開規定又無溯及適用之特別
規定,是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依被告所辯其與方
力山係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可供其繼續居住至不想居住為止
等語,足見被告亦不爭執方力山當初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
居住使用,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之意思,則方力山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存
在,故本件自不能違背當事人之意思,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進而推定兩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
告主張方力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
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
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
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
,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095號著有判決可參。
⒉查方力山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因同意被告無償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
述,而原告等人為方力山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原告
亦繼承方力山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原告主張因方力山與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
有期限,故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而依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被告則抗辯其與方
力山口頭約定其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不想再居住為止乙
情,惟被告就其與方力山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以採信,且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之契約內容,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衡情
自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乙情為
可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原告等人。
⒊又被告向方力山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居住使用
其前所建造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為目的,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水塔與系爭房屋在使用上
有其不可分性,另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空地亦為被告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時因通行至前方公路所必需經過之土地,
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應視為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整體空間,此
部分土地之返還期限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惟依本院勘現場所見,系爭房屋現仍堅固完好,
尚可供居住使用,且房屋內部並有放置傢俱,此有前揭勘
驗現場照片可參,可認被告現尚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則原
告既未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
不堪使用,依法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之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等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於關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即無理由,被告抗辯此部分土地之借
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應屬可採。
⒋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果樹及編號D部
分空地,均非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必需之空間,且依
方力山與被告間當初借貸之目的主要係供被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而非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況被告亦自承系爭
果樹已種植約20幾年,採收之水果大部分係贈與鄰居食用
而未出售乙情,足見被告並無以種植系爭果樹營利以維生
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自88年迄今已無償使用前開土地10年
以上,及依系爭果樹目前生長情形,並非不得移植他處繼
續種植,惟如留在原地繼續種植,縱不加以特別照料,亦
可自然生長,則其生存期限將難以預估,將致原告等所有
人承受難以估計之不利益,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83
平方公尺,占地不小,在使用上並非不可分區利用,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後,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
部分之果樹及編號D部分空地,依方力山與被告間之借貸
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始符合事理之平,故被告辯稱
本件須以系爭果樹無法收成枯死為止,始謂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等業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於關於如附圖所
示編號D、E、F部分,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方力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係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等人於方力山死
亡後,即繼承方力山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與被告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
部分,依借貸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並經原告先後於98
年11月30日及99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搬遷返還土地,經被告分別
於98年11月30日及99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業如
前述,則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被告即應將借用物返還原告,其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即無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47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部分之系爭果樹,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依借貸目的既尚未使用完
畢,原告依法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非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
編號B部分之系爭水塔,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而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係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再者,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
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被告於原告依法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之使
用借貸關係後,仍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大埤鄉之偏僻
郊區,且為河川區之水利用地,附近並無其餘住宅,鄰地
大多供種植作物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屬未經保
存登記之水泥板、鐵皮構造之建物,此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E、F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據以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尚嫌過高。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28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此計算,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共
計621平方公尺(計算式:25+74+522=621),其按
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1元(計算式
:128×5%÷12×621=331,元以下4捨5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之99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
之系爭果樹,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其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執假行之宣告,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