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洲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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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所位於臺南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