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啟文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6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2日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4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6101室 蔡盈珊 所承租居住之房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盈珊離開該住處房間,且無人看管之際,踰越該房間上方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氣窗,以此方式侵入上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盈珊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蔡盈珊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花用所剩之現金1700元及人民幣1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蔡盈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啟文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方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盈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10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41115號函及100年12月19日中市豐警分偵字第100004732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準此,氣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氣窗入內行竊,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時,係徒手攀爬告訴人租屋處房門上方未上鎖之氣窗,踰越該氣窗進入屋內行竊,則上開窗戶既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條文所指踰越安全設備此一加重條件無疑;又被告係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行竊,自亦該當於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部分,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6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2日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考,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