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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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原告 烏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弦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3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出具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蔡建華吳松嶧林品妙 等乘客沿嘉義縣石硦村藤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藤寮4分5電線桿處,因剎車失靈而衝下邊坡草叢中,車輛翻覆,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第六頸棘突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左髖臼骨折和左股骨大轉子、左髖關節脫位、右恥骨骨折之多處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肇事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08,505元:詳如附表一醫藥費用明細表。

 ⒉看護費用85,300元:詳如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表。

 ⒊增加生活上負擔:原告因受傷而需四腳拐高輔助行走,故買四腳拐1個8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增加生活上負擔3760元,減縮為800元。原告至今尚未痊癒,而需繼續醫治,預計醫療費用3萬元。

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嚴重傷害,至今尚未痊癒且走路困難,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524,605元,扣除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61,74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系爭事故非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車禍過程無過失。

 ⒈被告每半年至安實汽車保養維修廠進行小保養,已同步檢驗剎車與剎車油,並無怠於保養,且被告每年均於11月底前驗車完畢,系爭事故發生於剛驗車完畢之狀態,驗車結果均屬合格,益徵被告已盡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保養照護義務,足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養護系爭車輛,已盡對於剎車系統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見事發路段地形陡峭,已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乘客下車行走,以免事故發生,惟原告等堅持搭乘,被告除對汽車保養無任何注意之缺失外,更盡勸阻搭乘之注意義務。

⒊於事發當時,被告已按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踩緊剎車,但無奈因負重仍然過重,剎車由沸騰導致剎車失靈,且遍查陸發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維修單,亦找不到任何剎車相關零件之報價,顯然剎車系統並未有問題而毋需更換。職是,被告於下坡踩剎車後因坡度過大,乘載過重等因素,導致剎車油沸騰,超過一定閥值方釀成系爭事故,然該閥值屬不確定值,任何駕駛人均不可能預料該閥值將至而在該等緊急情況下放開煞車,徒讓陡峭坡度使加速度遽增,況縱使被告放開剎車也無法立即降溫使剎車回復制動力,可見無論任何人於被告之情形下,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甚較一般駕駛人更為謹慎,要求乘客下車,待該路段過後再行上車以盡其注意義務之能事。

 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緊急將方向盤轉向左方,避免直接正面撞擊路樹,更徵被告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

 ⒌綜上,被告無論從事前維修保養、事前警告、事發原因、事件發生當下採取避免損害行動等角度以觀,均在在證明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甚較一般相當注意更為謹慎,無奈仍有系爭事故發生,乃任何駕駛人均無法避免之情形,被告顯屬無過失,而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2駕駛人侵權行為。

 ㈡縱被告有過失(此為假設語氣),原告於被告提醒後主動堅持搭乘且未繫安全帶,依民法第217條與第224條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被告於事發發生前見地形陡峭,遂警告原告等人若以此狀態繼續駕駛前行恐有危險,建議原告在內等乘客下車行走,然原告自行評估且知悉風險後仍願意承擔風險搭乘被告車輛,原告即應對自己積極評估乘坐與否之過失負責,況原告搭乘後亦未繫安全帶,方造成相較於其他乘客更嚴重之損害,顯然原告對於自身傷害與有過失。甚者,原告倘依被告指示未率予搭乘被告之車輛,原告自身之損害即得完全防免,被告即屬無過失,原告因其自身判斷之過失堅持上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較諸被告之過失(假設語)顯然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應至少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僅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原告堅持而載送原告下山,被告縱有過失(假設語),亦為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過失相抵,亦互不負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被告即反過來主張因原告在內之乘客堅持導致系爭事故與相關損失,原告即應知其堅持上車之過失與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與被告善意提醒後之無過失或一般過失相比,顯然過失程度較高,於過失相抵後,原告應自行承擔過失所衍生之損害,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至17之看護費用,被告否認該等費用之實際支出,原告完全未敘明究竟有何看護之必要性,原證17每日看護狀況為何?為何有必要居住於安德老人養護中心。原告未舉證說明原證13至17之看護費用有何支出必要性。原告所提出之預計醫藥費僅泛稱3萬元,就計算基礎亦乏論述。另依相類似之過失傷害案件法官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定以6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為: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無非認為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相對地也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駕駛人之責任要件應予加重,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駕駛人要免除其責任,即需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如免除其責任,自需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2.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蔡建華、吳松嶧、林品妙等人沿藤寮產業道路南向行駛,於肇事地點,連人帶車衝下邊坡,致原告受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推定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已盡定期養護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08年有定期檢驗驗車合格云云,但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結果,系爭車輛於當(108)年度迄至車禍發生日前,並無任何汽車檢驗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19日嘉監車字第1100196008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已踩緊剎車,但因車輛負重過重,導致煞車油沸騰無可避免導致剎車失靈云云,查案發當時之肇事經過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藤寮產業道路南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嘉義縣石硦村藤寮產業道路藤寮4分5電桿處附近),衝下邊坡落入樹叢中,該處為下坡、右彎後直行路段,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稱:「我載著4個友人要走中埔交流道回古坑,我沿產業道路南向下山方向行駛,快到肇事地點時為下坡,我覺得腳踩剎車時空空的,林品妙叫我開慢一點,我就跟大家說好像沒剎車,接著車子在坡道速度越來越快,我一直踩都沒剎車,路段後是個右轉彎,但我轉不過去,就往前衝,…醒來時是我打破車窗爬出來求救」。訴外人即乘客蔡建華於談話紀錄表稱:「我們至石硦看土地,行車途中下坡路段煞車故障所以滑落邊坡,肇事前數分鐘因倒車致底盤卡到邊坡石頭致剎車故障,因我們不知剎車損壞所以才肇事」。訴外人即乘客吳松嶧於談話紀錄表稱:「我是從藤寮42號友人家出發,我們下車要各自返家,從友人家出來後就是下坡道,下坡時車速就越來越快,張弦辰就說沒剎車,我們車一直往下衝,到坡底後再衝出邊坡摔下樹林中」。訴外人即乘客林品妙於談話紀錄表稱:「我們是由藤寮42號友人家出發,我們沿產業道路下山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為下坡,車速越來越快,駕駛張弦辰(即原告)向我們警告沒有剎車,接著車越來越快,我們衝下邊坡翻車,我有暈一下,我從玻璃破洞爬出車外」,由上事證,系爭車輛因煞車系統無作用而衝下邊坡,已可證其剎車系統於車禍當時失靈或故障之事實。被告雖以陸發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維修單未維修煞車相關零件為由,辯稱煞車系統本無問題,係因下坡坡度過大及負重過重等因素,剎車油沸騰導致剎車失靈,無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該公司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109年1月20日進廠維修時有無檢測該車輛之剎車系統並進行該部分維修,經覆以:系爭車輛於車禍後經由吊車吊至本廠處理板金車身修護等項目,至本廠時引擎不能發動、底盤系統已毀損,無法舉證剎車失靈及故障,有陸發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110年9月16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該維修廠無法證明原本車況煞車系統有無問題,遑論就剎車失靈或故障原因做鑑定,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個人就肇事時剎車失靈或故障原因為推論之詞,並未有檢修之確切證據證明,實難遽信,被告據此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乏依據,無足採憑。被告雖又辯稱已盡告知原告在內乘客下車之義務,原告堅持上車,故其無過失云云,但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使用車輛過程中,搭載原告在內之乘客,行經下坡處自應注意所可能肇致之危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其為車輛所有人搭載原告等友人前往其所熟悉之地點,能事先進行車況管理維護並預先評估地勢,維持車輛妥適運行,使其無安全疑慮致生危險,駕駛行為亦由被告所掌控,對於行進當時車況最能了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保持良好車況,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搭載原告在內乘客行經該地點,最終導致人車衝出邊坡而致肇事,實難認無過失,不能因有前揭告知行為即可免除汽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4.綜上,被告所辯本件車禍因負重過重導致剎車失靈所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既非可採。而被告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08,50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85,3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2日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08年12月2日至9日住進加護病房,於108年12月9日轉普通病房至13日出院,共住院4日需請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108年12月13日11時30分至16時30分共5小時,每小時100元,自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3日1個月看護費用23,000元,此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稱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致左髖關節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於110年1月2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內固定移除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同年1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5天,每天2,200元共11,00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患住院和前次損傷左髖臼閉鎖性骨折有相當關連性,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該醫院110年10月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888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自109年1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看護費21,00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看護費用21,000元,固提出安德老人養護中心之照護費收據為證,惟並無相關診斷證明可資佐證此段期間需專人照顧,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3,300元(計算式:9,300+23,000+11,000=43,3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需四腳拐高輔助行走,購買四腳拐1個8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至今尚未痊癒,而需繼續醫治,預計醫療費用3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礙難採憑,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額為352,605元(計算式:208,505+43,300+800+100,000=352,6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辯稱曾告知含原告在內之乘客先行下車等語,提出乘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告已知悉所行經路線為下坡,仍任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應認被告係原告之使用人,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尚非無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之情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下坡危險處,使用之車輛人車衝下邊坡,原告在車輛內,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1/3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5,070元(計算式:352,605×2/3=235,07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1,74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73,330元(計算式:235,070-61,740元=173,330)。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30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費用名稱

證物編號

1

108年12月13日

188,829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1

2

109年12月2日

1,42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2

3

110年1月31日

15,546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3

4

108年12月13日

40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X光費

原證4

5

108年12月13日

40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x光費

原證5

6

108年12月3日

12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原證6

7

109年2月12日

100元

屏東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7

8

109年7月16日

22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8

9

109年7月16日

5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9

10

109年1月15日

80元

民眾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10

11

108年12月18日

280元

民眾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11

12

108年12月31日

610元

民眾醫院醫療費用

原證12

合計

208,50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照護日期

金額

證物編號

審核結果

1

108年12月13日

1.108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13日共4日,每日2,200元

2.108年12月13日11時30分至16時30分共5小時,每小時100元

9,300元

原證13

准許

2

108年12月14日

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3日

23,000元

原證14

准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專人照護1個月

3

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安德老人養護中心)

21,000元

原證15

不准許

4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安德老人養護中心)

21,000元

原證16

不准許

5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0日共5日,每日2,200元

11,000元

原證17

因左髖關節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入院,准許。

合計

8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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