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J
被 告 林芸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16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0年10月14日庭期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3,0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0年7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3,0
1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