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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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劉振群
被   告  顏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1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與聖德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
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8,
600元(其中零件7,380元,工資1,22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乙車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
雄市○○○○○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第11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年5月
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35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致乙車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所有乙車為000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
修復需費8,600元,其中零件7,380元,工資1,220元,有
原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17頁)、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
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5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80÷(3+1)≒1,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80-1,845)×1/
3×(2+4/12)≒4,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80-4,305
=3,075】,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20元,被告應賠償
之乙車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3,075+1,220=4,2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5月11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57頁)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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