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方 龍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訴外人 張展華 即仔
仔通訊購買手機,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3,152元,
被告應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繳納1,096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後,張展華即仔仔通訊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80元、利息未清償,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
(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
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
、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
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12期
、分期總價13,152元、每期期付金額1,096元,並未依上
開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
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已違前揭
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張展華
即仔仔通訊,惟其迄未函覆本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明之,爰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記載之分期總價13,152
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
卷第13頁)記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7,672元(計算式
:1,096元X7期=7,672元),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5,
480元(計算式:13,152元-7,672元=5,480元),依
前揭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率並按此金額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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