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盧光照
被 告 陳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4月25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3.32%計算,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如未依約
履行,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
0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
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