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告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卓如意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吳惠涓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405元及利息,嗣減縮請求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20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06年5月11日於被告醫院手術並同意自費植入脊椎固定系統「0000000、0000000」等兩種規格骨釘,且經被告所屬 黃祥銘 醫師、 張雅棋 護理師分別於「自費同意書」、「術後評估(Post-OPAssessment)」、「手術護理紀錄單」、「病患報告」等病歷登載手術植入物型號規格為「0000000、0000000」,惟依訴外人向生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函所載,106年5月11日被告植入原告之脊椎固定骨釘型號規格為「00000000、00000000」,而非被告病歷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而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早於95年5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950321555號函通知各醫療機構(包括被告醫院),規定各醫療院所使用「植入式醫療器材(含主動植入式醫療器材)」,應於病歷詳細登載使用廠牌、型號與出廠批號,並於108年1月30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0869號函重申前令,是被告病歷記載不實已違反醫療法令,原告因有轉就診及訴訟等需求,陸續向被告付費取得病歷,惟被告製作且提供不實病歷,侵害原告病歷隱私權,並向原告多次收取不實病歷之複製費用,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實病歷之複製費用1905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49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間曾向被告訴請賠償病歷費用,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元確定,被告已依判決主文履行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效力。又醫療機構接獲病人申請交付病歷時,本即應交付申請當時既存之病歷,則原告申請被告醫院交付病歷時,被告醫院均依法交付當時既存之病歷資料,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且原告之所以多次向被告醫院申請交付病歷,其目的係用於其對被告醫院所提之多起訴訟使用,欲證明被告醫院之病歷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由此更顯被告醫院各次交付之病歷,均符合原告之申請目的,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再者,本件原告一再具狀興訟、濫行起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當事人就

已受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即屬起訴不合法(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查原告曾以被告所屬醫師製作病歷不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病歷複製費用4900元、交通費1萬元及慰撫金1萬元合計2萬4900元,經本院另案109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病歷複製費用1835元,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卷第165-180頁)。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病歷不實之內容與前案主張病歷不實之內容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法第6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自費同意書」、「術後評估(Post-OPAssessment)」、「手術護理紀錄單」、「病患報告」等病歷記載106年5月11日植入原告脊椎之固定骨釘型號為「0000000、0000000」,惟實際植入原告體內之骨釘型號為「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有植入型號為「0000000」之固定脊椎連接桿,惟病歷並未記載等情,有自費同意書、病歷及向生醫療器材有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3、27-28、31-32、35-38、41-42、45-48、51-53、57、61-66、69-70、73-77、81-82、85、89-91、95、99-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黃祥銘醫師於106年5月11日為原告施行脊椎融合微創手術有過失,請求被告及黃祥銘醫師連帶賠償109萬4605元及利息,經本院另案107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另案判決理由記載「…至於原告所稱用以植入其體內之內固定器中之0000000及0000000骨螺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業經註銷一節,查依被告醫院之手術護理記錄單所示,醫師乃係依病患之需求,而自被告醫院之電腦系統中選擇適合植入之骨螺絲尺吋加以運用,另依卷附系爭醫療器材美敦力廠商之經銷商向生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該公司所提供予被告醫院使用之骨螺絲,其正確型號方00000000及00000000(5.5*35mm、7.5*55mm),並由該經銷商以出貨予被告醫院,惟疏未告知被告醫院更正型號,致被告醫院之電腦系統中之器材型號仍為舊型號。是106年5月11日施行系爭手術時所使用之醫療器材,其正確型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為核可之醫療器材,而非使用不合法之植入物。」,有該判決在卷可參,顯然僅係植入原告體內之骨釘誤植為舊型號,並非使用非法骨釘,自無侵害原告身體或侵害其人格權。又病歷未記載原告植入型號「0000000」固定脊椎連接桿,亦無證據證明侵害原告身體或侵害其人格權。

 ㈣被告於原告病歷記載錯誤之植入骨釘型號,及未記載植入型號「0000000」固定脊椎連接桿,違反詳實記載病歷義務,致原告就其植入骨釘是否合法產生疑慮,被告未舉證其無過失,應就原告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於108年8月17日付費被告取得電子病歷光碟片(附表編號5、同前案附表2編號7),內容包含自費同意書及手術紀錄等病歷資料(見109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卷第269-271頁),而自費同意書已記載原告自費骨釘型號為「0000000、0000000」,其後並有衛生署許可證字號(見卷第23頁),原告取得前開病歷光碟片,已可知悉前開病歷內容,即可知悉所記載植入原告骨釘型號,及病歷未記載植入型號「0000000」固定脊椎連接桿等情,原告自得依此釐清所植入骨釘是否合法,並無後續迭次複製病歷必要,原告其後迭次複製病歷等所支出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違反詳實記載病歷義務所致生原告損害,而前案已經判准被告賠償原告複製病歷費用1835元(包括附表編號5及其他病歷資料之複製費用),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複製病歷費用,並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若侵害非財產法益者,即不符合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原告病歷記載錯誤之植入骨釘型號,及漏未記載原告植入型號「0000000」固定脊椎連接桿,並無侵害原告身體或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實病歷之複製費用1905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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