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

原告 許智成

被告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10月17日,到期日民國10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經營當舖之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簽發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到期日10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本息4500元。原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還款,迄至109年8月17日,共給付22期合計9萬9000元,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清償本金,原告已全數清償向被告借貸之5萬元,兩造間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自不負票據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7號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應付月息1500元,原告有還錢,還多少伊未記錄,若原告已清償完畢就應取回本票,亦無須聲請調解,可見原告尚未完全清償,系爭本票才未取回,且聲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5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㈢按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稱原告向其借款約定應付月息15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依此計算兩造間約定年息為百分之36,此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被告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每月給付利息1500元,不能認為原告就超過法定限額利息部分為任意給付,並非清償借款本金。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稱其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還款,迄至109年8月17日,共已給付9萬9000元,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有還錢,但還多少未紀錄等語。參以被告經營當舖並以貸放金錢為業,每月收取原告還款本息,焉能就原告還款毫無紀錄可查,被告就其應知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還款,迄至109年8月17日,共已給付9萬9000元,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清償之事實為真正。茲依原告107年10月17日借款後,按月還款4500元至109年8月17日,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還款日期

債權本金

利息(以年息20%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還款金額

清償本金

1

107.11.17

50000元

833元

4500元

3667元

2

107.12.17

46333元

772元

4500元

3728元

3

108.01.17

42605元

710元

4500元

3790元

4

108.02.17

38815元

647元

4500元

3853元

5

108.03.17

34962元

583元

4500元

3917元

6

108.04.17

31045元

517元

4500元

3983元

7

108.05.17

27062元

451元

4500元

4049元

8

108.06.17

23013元

384元

4500元

4116元

9

108.07.17

18897元

315元

4500元

4185元

10

108.08.17

14712元

245元

4500元

4255元

11

108.09.17

10457元

174元

4500元

4326元

12

108.10.17

6131元

102元

4500元

4398元

13

108.11.17

1733元

29元

4500元

4471元

14

108.12.17

-2738元

4500元

15

109.01.17

-7238元

4500元

16

109.02.17

-11738元

4500元

17

109.03.17

-16238元

4500元

18

109.04.17

-20738元

4500元

19

109.05.17

-25238元

4500元

20

109.06.17

-29738元

4500元

21

109.07.17

-34238元

4500元

22

109.08.17

-38738元

4500元

23

109.09.29

-43238元

1000元

合計-44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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