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翔家
相 對 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五○二七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旗簡字第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02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訴訟(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8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
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
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卷第55至64、87至117
頁)。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
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
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
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3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