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2年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1年5月間起至93.11.10│93年9月間至93.11.1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93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30│97.03.1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30│97.04.07│├─┴─────────┼──────────────┼──────────────┤│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6年度執更緝字第168號│97年度執字第6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