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士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處罰人 洪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分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志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確定,
但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固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
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及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但處分書之送達,依同法第92條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處分被處罰人罰鍰6,000元之處分書及執行
通知書,係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在被處罰人戶籍所在地台
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予被處罰人之父洪明
國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足稽。然被處罰人已先於102年5
月3日因竊盜等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徒刑,應
至103年4月2日刑滿,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以,聲請機關之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被處
罰人,被處罰人聲明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本件聲請機關處分
被處罰人罰鍰6,000元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則聲請機關聲
請易以拘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