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曾怡仁
被 告 陳李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
3月29日至99年3月29日,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貸
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第13個
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74%計算,嗣
後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繳款9,425元後即未依約
還款,抵充計算至101年11月29日止之貸款餘額112,699元後
尚積欠原告本金103,274元,而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為1
.38%,加年利率4.74%為6.12%。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與原告協商免除利息、違約金,並分3
期清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
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被告所稱無力清償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況原告對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則依上
開判例要旨,本院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又本
件債務之利率及違約金,業經兩造明訂於借款契約書第5條
第6款、第8條第2款,原告亦當庭陳明不同意免除被告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