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欲以其妻詹 孫秀美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0三之八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同一時間, 林文興 亦以其子 林燕昭 名義為起造人,在相鄰之同地段第五0三之七、五0四之一八號土地上建屋,彼等均委由 陳玲玲 (借用建築師 張宏毅 名義)代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因上開丙○○之建地面積小於林文興之建地面積,丙○○希望亦能建造與林文興相同之建築坪數,陳玲玲乃以林文興係經買下同地段五0四之一八號鄰地合併使用為例,向其說明如徵得鄰地所有人乙○○之同意,將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0三之九號土地納入建屋基地,做為空地比使用,即可如願。嗣丙○○並未徵得乙○○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同年二、三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號不詳)偽刻乙○○之印章乙顆,不知情之陳玲玲則於同年二月間,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資料,代為書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明 詹孫秀美 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使用上開五0三之九號土地面積十一‧七二平方公尺等語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一紙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詹孫秀美與乙○○等人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以下簡稱協定書)二紙,同年三月間(正確日期不詳),丙○○至彰化縣北斗鎮陳玲玲任職之 張宏義 建築師事務所,發現陳玲玲在各該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均將「乙○○」誤繕為「 廖綉敏 」,陳玲玲知悉上情後,因其承辦林文興建築規劃業務,在其原先已填妥,如附表二所示之協定書上加列乙○○為協定人,一併將上開附表所示五紙文件交由丙○○攜回,由其獲取乙○○同意後蓋用印文,丙○○旋即在不詳處所,同時接續將附表一所示「廖綉敏」之「廖」更正為「詹」,除分別在附表一、二乙○○之簽章欄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各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外,並於附表一其所更正處加蓋乙○○之印章,亦各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一紙及協定書各二紙,委由不知情之陳玲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先行送建築師公會審查後,將該二紙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致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執照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於同年間在上開第五0三之八及五0三之九號土地上施工建築四層樓房乙棟(門牌號碼○○○鄉○○路○段○○○號),竊佔乙○○所有之該筆五0三之九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所建房屋與乙○○相鄰之該面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擬供乙○○日後興建房屋時搭共同壁之用,詎其因昧於法令之規定,不瞭解乙○○上開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其利用為空地比後,已致不能再重複申請建築房屋,嗣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在上開五0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時,經彰化縣政府以上開土地業經供為丙○○所建房屋之空地比使用為由,予以駁回,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將上開房屋委由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之陳玲玲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建築執照,經陳玲玲與自訴人接洽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由陳玲玲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其並未向陳玲玲表示房屋之建坪要蓋得和林文興之坪數一樣大,且其亦在其與自訴人相鄰之該面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以供自訴人日後興建房屋時搭共同壁之用,自訴人所指被竊佔之土地,亦即該面共同壁所座落之部分,容或陳玲玲與自訴人接洽當時,未對自訴人解釋清楚,致自訴人於實際瞭解後反悔,自訴人所指訴之情形,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自訴人乙○○之印章亦非被告所蓋,被告既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確實以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比申請建造執照且以共同壁為
由,占用自訴人如附圖所示土地⑴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委由陳玲玲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明其配偶詹孫
秀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乙○○同意使用上開五0三之九號土地面積十一‧七二平方公尺等語之同意書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詹孫秀美與乙○○等人間之協定書,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0三之八號土地,以詹孫秀美為起造人名義建築房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獲准,嗣於同年間在上開第五0三之八及五0三之九號土地上施工建築四層樓房乙棟,佔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五0三之九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自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及證人陳玲玲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所蓋房屋之牆壁佔用自訴人所有上開第五0三之九號土地三‧八0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炳森 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上訴卷第二0九頁),並有同意書、協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第一0二頁、上訴卷第一六九頁),復據彰化縣政府檢送該府建設局七六彰建都字第四四六七、四四六八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原卷、七六彰建都字第一八九七
五、一八九七六號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原卷及該府工務局八一彰工管字第三五八九0號申請書原卷可供稽核,有彰化縣政府函(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及各該申請書原卷檔案足憑。
⑵被告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在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將自訴人姓名
由原記載之「廖」綉敏更正為「詹」綉敏一節供述在卷,參酌: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明確記載乙○○同意詹孫秀美使用五0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原審卷第四頁)。Ⅱ起造人詹孫秀美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七七彰建都(使)字一六四三一號明確記載:「建築地點地號:竹塘段五九三-八、-九地號」(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Ⅲ證人陳玲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原審訊問時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訂立緣由供稱:「因為丙○○他們的土地想要蓋的房屋和林燕昭房屋一樣深,而林燕昭他們的土地是使用隔壁的土地才能蓋那麼深,我跟丙○○他們講要蓋像林燕昭的房屋一樣深要用到隔壁的土地,我就叫他們去徵求地主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觀之,被告於申請本件建造執照之初,明確知悉其必須使用自訴人上開土地應無疑義。
㈡自訴人實際上就同意書、協定書內容並未同意⑴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多次前審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就上開同意使用土地之事,未
與被告或陳玲玲為任何接觸,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土地及在上開同意書或協定書上蓋章等語。
⑵被告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均供稱:其係將上開房屋委由陳玲玲規劃設計
,並代為申請建築執照,經陳玲玲與自訴人接洽徵得自訴並由陳玲玲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其未與自訴人接洽此事等語。證人陳玲玲於前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伊僅向被告說明如徵得鄰地所有人即自訴人乙○○之同意,將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0三之九號土地納入建屋基地,做為空地比使用,即可與鄰地林文興同興建相同坪數之建物,嗣後被告有無洽商自訴人徵得自訴人乙○○之同意,伊並不知情,七十六年三月間在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被告發現陳玲玲在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將「乙○○」誤繕為「廖綉敏」,乃當場將「廖綉敏」之「廖」更正為「詹」,伊並未偽造乙○○之印章,亦未曾打電話與自訴人接洽,或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等語,無論何者所述屬實,就彼二人實際並未就上開同意書與協定書所載事項,與自訴人接觸則屬一致。⑶卷附同意書、協定書均係證人陳玲玲所書寫,陳玲玲在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將
「乙○○」誤繕為「廖綉敏」,乃由被告將「廖綉敏」之「廖」更正為「詹」一節,為被告及證人陳玲玲一致肯認在卷,益見自訴人所陳,其不知悉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等情為真,且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填寫日期為七十六年二月(證人陳玲玲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四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參照,且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所附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第五頁協定書日期明顯載為七十六年二月,第四頁之同意書及第六、七之協定書上,「8」月,顯然是從「2」月改成),然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即遷離該址,搬遷到板橋文化路二段三二二號,有自訴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四五頁),參酌證人陳玲玲所證:「當初我依據土地謄本寫的..」等語,倘證人陳玲玲確如被告所辯,以打電話給自訴人或曾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屬實,自訴人之地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已非上開五0三之九號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所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三三之一號」之地址,被告理當會告知陳玲玲,否則陳玲玲寄給自訴人之郵件又將如何投遞?而陳玲玲竟在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將自訴人之地址猶填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三三之一號」,謂陳玲玲曾打電話與自訴人接洽,或曾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亦顯與情理不合。
⑷衡諸社會常情,使用他人土地須付出相當之對價,此係社會生活經驗之通念。本
件被告因自己土地建築上之需要,而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般常情必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外,尚且須付相當之對價,方符合情理。再者,倘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小部分供被告建築後,而此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不能建築而成為廢地時,則絕不可能同意被告利用自訴人小部分土地而使自訴人大部分土地成為不能建築之廢地,事理至為明顯。本件經被告劃入法定空地比之土地面積為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即三點五五坪,依自訴人所陳每坪為十五萬元計算,其價值約為五十三萬元,縱令依被告所供,八十二年間之地價為每坪七萬元計算,該地於七十六年間之市價亦至少有十餘萬元之譜,參酌:證人陳玲玲所證:「我僅將林燕昭之情形告訴他,因林燕昭土地與被告差不多,但他當時向隔壁買(一塊)小土地,所以蓋的面積比較大」等語(更一卷第五一頁)。Ⅱ本院更二審卷附彰化縣○○鄉○○段第五0四─一八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第五二頁)之記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林燕昭確有向 賴淑珍 買地,取得五0四─一八地號土地持分一00分之七。Ⅲ依原審卷附土地謄本,自訴人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核與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所陳:伊於七十幾年間購得上開土地,伊本人未居住在彰化縣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考自訴人與被告間既無特殊情誼,被告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取得自訴人同意,以上開土地做為其建物法定空地比顯與事理有違。
⑸綜合上述,本件爭點在於辨明究係被告或證人陳玲玲偽造上開自訴人印章及在上開同意書、協定書偽造自訴人之印文。
㈢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⑴證人陳玲玲相關證述:「(問: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同意書五張,
上面乙○○的名字是否你寫的?)乙○○的名字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當時丙○○和林燕昭要蓋房子,他們兩人來事務所委託我,而且在林燕昭的土地旁邊有蓋一棟賴淑珍的房子,牽涉到共同地使用的問題,而且丙○○的土地比較小,無法蓋的像林燕昭的房子一樣大,我就向他解釋經過隔壁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利用隔壁的土地做為空地比,他的房子就可以和林燕昭的房子蓋的一樣大..,後來丙○○就叫我幫他們寫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面已經蓋好乙○○的章)拿來給我們辦理」「同意書、協定書是在七十八年二月寫的,而土地謄本廖綉敏更正為乙○○是在七十六年三月七日更正的」(原審卷第四十~四二頁)。「我幫他們寫土地使用書及使用共同壁的時候,上面的都是空白的,還沒有蓋乙○○的章,我幫他們寫好上面的資料後,我就拿給丙○○叫他們去找乙○○同意,然後再蓋乙○○的章,後來丙○○把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拿來給我們辦,上面已經蓋好了乙○○的章,而且當初我依據土地謄本寫的,上面寫的是『廖綉敏』,丙○○拿給我們的時候廖綉敏的名字已經改成乙○○了」(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問:丙○○第一次蓋房屋時是否申請蓋二層樓?)是的,後來才改申請蓋四層樓」「(問:為何會變成蓋四層樓?)是他們跟隔壁的林燕昭向我們說要增建為四層樓」「(問:申請蓋二層樓是七十六年二月去申請的,後來變更為四層樓是在七十六年十月申請的是不是?)是的」「是我寫的字,章不是我蓋的,是我寫好以後丙○○拿去給土地所有人蓋章」「(問:蓋好章回來以後和你所寫的土地同意書有何不一樣)土地使用同意書拿回來以後『廖綉敏』改成『乙○○』而且都蓋好章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通常起造人用到關係人的共同壁,我們都會請起造人拿協定書去讓關係人蓋章,起造人為詹孫秀美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面乙○○的章,是我交給丙○○他們去蓋的,起造人林燕昭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也應該是我拿給丙○○拿回去蓋章的,因為丙○○他們是與乙○○直接使用共同壁而 連燕昭 僅是於乙○○他們間接使用共同壁而已」「(問:詹孫秀美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詹孫秀美及林燕昭土地共同壁協議書是何時寫的?)都是同時寫的,七十六年二月寫的,...」「我拿這三張給丙○○去蓋乙○○的章,結果後來丙○○說把乙○○誤寫成廖綉敏,丙○○就把詹孫秀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上面的廖綉敏改成乙○○,而我也發現乙○○和林燕昭有間接共同壁關係,我就在林燕昭使用共同壁書上補寫乙○○之姓名..」(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問:是否四份文件均由被告拿回去蓋章?)是的」「林燕昭與被告共同壁關係與乙○○地則未相鄰,但因被告當時建築時有用到乙○○的地,所以在林燕昭的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上亦要蓋乙○○之印章」「寫好之後,被告拿回去蓋被告及其太太的章及自訴人之印章,蓋好後拿給我,我再拿去給賴淑珍蓋章,而林文興及林燕昭的印章,則是林文興拿去事務所蓋的」(八四上更一審卷第五十~五三頁)「(問:林燕昭這份共同壁使用協定書及土地所有權同意書是否與詹孫秀美那份同時交予被告?)是的,不過林燕昭那份是後來我發現應有寫乙○○為協定人,所以姓才未寫錯」(更一審卷第二四四頁)「(問:林燕昭之協定書上乙○○章何時蓋?)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起蓋的,由被告拿去蓋的」「(問:詹孫秀美、林燕昭之同意書、協定書是否被告一同拿去蓋?)對」(更二審卷第廿四~廿八頁)「(問:日期為何二改成三又改成八月?)因為我們申請要照送件當月日期」「(問:經過拖延才改的嗎?)對。我照丙○○的意思作的」(更二審卷第一五一頁)等語,參酌:Ⅰ證人陳玲玲任職於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依其工作之性質,係提供勞務,為客戶規劃建築繪製設計圖,及代為申請建築執照,其受委任為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建築規劃,繪製設計繪圖並代為申請建築執照,報酬不過一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玲玲證陳在卷,被告雖未直言陳玲玲所得之報酬僅一萬餘元,然亦不諱言陳玲玲向其所拿之二萬餘元報酬中,係包括應繳給縣政府之規費在內,所供核與陳玲玲所陳並無二致(上訴卷第二十七頁,更一卷第五十二頁,更二卷第一三四頁),陳玲玲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倘須負責向自訴人說明被告欲使用自訴人之土地為空地比,及被告欲與自訴人使用共同壁,若其不向自訴人說清楚,並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並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不僅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在所難免,其所從事之業務將何以為繼?謂陳玲玲從事上開行業,為人規劃建築繪製設計圖並代為申請建築執照,所得報酬不過萬餘元,竟須為此而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再持以申請建築執照,顯然悖理違情,難以置信。Ⅱ證人陳玲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幫他們寫土地使用書及使用共同壁的時候,上面的都是空白的,還沒有蓋乙○○的章,我幫他們寫好上面的資料後,我就拿給丙○○叫他們去找乙○○同意,然後再蓋乙○○的章,後來丙○○把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拿來給我們辦,上面已經蓋好了的章,而且當初我依據土地謄本寫的,上面寫的是『廖綉敏』,丙○○拿給我們的時候廖綉敏的名字已經改成乙○○了」等語,而本院更二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第六五、六六頁)就同意書及協定書鑑定結果:「鑑驗情形:編號2、3中之筆跡『廖』字均在印文之下;『詹』字與印文先後部份,因兩者油墨有互溶現象,未便認定」等語,鑑驗認定『廖』字均在印文之下,與證人陳玲玲所述先填寫再蓋章相符,另「『詹』字與印文油墨互溶現象」,應係蓋用印文與更正姓氏時間相近所使然,審酌前述被告確有更正該姓氏之自白,亦足見證人陳玲玲所證,被告將上開文件拿回來後,已蓋好印文並更正姓氏應與事實相符。
⑵自訴人之公公亦即配偶甲○○之父 胡詹 ,不知道被告在上開土地建造房屋,被告
亦未曾找其商量等情,已據證人胡詹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二0二頁),且被告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以迄更二審調查中,均一再供稱其事前曾與自訴人之公公胡詹接洽,或供稱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其係經由自訴人之公公而得知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更一卷第十七頁;更二卷第一三四頁),詎其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中竟改稱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其係透過甲○○之丈人而得知,經本院前審特再質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係何人告訴伊?復據其供稱係自訴人乙○○之父親所告知(更二卷第二一0頁),倘非因於對自己所供之真實性信心已無法堅定如一,致心防鬆動,何致於其在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前,均一再堅稱其係經由自訴人之公公而得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中,竟又改稱其係經由自訴人之父親而得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倘其改稱「係經由自訴人之父親而得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等語,係單純出於誤供,則於本院前審特對其再質以自訴人之電話號碼係經由何人所告知時,其自當 陳明 係出於一時之誤供,然其竟面不改色,仍供稱係經由自訴人之父親所告知云云,所辯其係將自訴人之電話號碼告訴陳玲玲,再由陳玲玲與自訴人接洽,並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云云,無從遽予採信。
⑶證人陳玲玲於原審調查之初第一次到庭作證時,雖曾證稱被告因房屋之建築坪數
無法蓋得像林燕昭之房子一樣大,希望利用隔壁之土地做為空地比,乃委由渠等徵求乙○○之意見,後來 伊曾 打電話給乙○○解釋這種情形,被告叫伊幫他們寫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已蓋好乙○○的章,拿來交給渠等辦理。經原審質以:「你打電話給 詹綉 時,乙○○有無同意(以)她的土地當空地比?」其則證稱:「我祇是向她解釋這種情形,她有無同意我不清楚」,並證稱其當初幫被告等人寫同意書及協定書時,是寫「廖綉敏」,後來改成「乙○○」,「詹」是何人改的其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丙○○及證人 杜有中陳義揚曾欣敬 亦分別供陳或證稱陳玲玲在出席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時,確曾說過其曾打過電話與自訴人溝通後,再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云云。惟按:Ⅰ證人陳玲玲實際上並未打過電話給自訴人,亦未曾將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寄到台北給自訴人蓋章,已詳前述。Ⅱ陳玲玲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訊問時證稱:「調解委員會時我所述不實在,是被告之前打電話告訴我說在調解委員會要說『我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而自訴人有同意,我寄同意書給自訴人蓋章』。並說只要我這樣說,他會找自訴人解決、賠償他們,我這樣說,大家才會沒事,被告講完之後又說要介紹他親戚即前任竹塘鄉長與我講話,接著便是由該前竹塘鄉長與我講話,內容亦是一樣」等語(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再於本院更二審卷附書信(第四四~四六頁)中載明:「在八十一年間,在丙○○向我說這份土地同意書有爭議時,我剛生第一胎在做月子,他三番二次要我說有打電話去台北給乙○○,是我把資料寄去改她蓋或她寄回來給她父親,她父親給我蓋的,我和他配合就沒事,不然大家就會很不好過,而且丙○○也說他親戚是鄉長,只要我照丙○○的話去做,丙○○就會向乙○○買土地,丙○○有辦法處理好這件事(之間有一位前任鄉長也和我通電話)」等語,參酌證人即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擔任竹塘鄉鄉長 劉樹林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曾為使事與陳玲玲在電話談過話?)有的,另在之後有一次,在我事務所,被告有打電話給陳玲玲,中途由我和陳玲玲講話,當時我尚質問陳玲玲為何如此做,把別人土地當作空地比,害了雙方,他說被告要求房子要蓋大一點」等語,雖未就「配合」一事詳為證述,然陳玲玲所證曾與前任鄉長電話聯絡之上情顯非子虛亦無疑義,參以:Ⅰ證人陳玲玲因上開不實之偽證犯行,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查。Ⅱ陳玲玲不知上開乙○○之印章係出於偽造,於其在附表二所示該紙協定書上補列自訴人乙○○為協定人後,順便以該顆偽造之印章加蓋於於其所補列之協定人乙○○之簽章欄上面,唯恐其自身亦難脫刑責,以致在出席上開調解委員會及在原審調查之初第一次出庭作證時,遂依照被告所言,而為不實之陳述,衡情亦非無此可能,況其於原審既證稱曾受託打電話向自訴人解釋被告需利用其土地為空地比之情形,並徵求自訴人之意見,其竟又證稱自訴人有無同意其不清楚;且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面所誤繕之「廖綉敏」,係由被告將之更正為「乙○○」,乃其所明知之事實,其於該次作證時,竟亦證稱究係何人所改其不知道,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亦灼然甚明(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陳玲玲於其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在原審第一次到庭作證時所為證述,尚難謂屬實,與杜有中、陳義揚、曾欣敬等證人之上開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證人 吳伸郎 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雖證稱:自訴人在上開五0三之九號
土地上申請搭建鐵皮屋時,係由自訴人之公公胡詹出面委其辦理,胡詹曾對其謂與詹孫秀美有共同壁,渠等所蓋鐵皮屋也要和詹孫秀美他們使用共同壁,其即告訴胡詹要經過詹孫秀美同意,拿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給胡詹去找詹孫秀美蓋章云云,惟經本院前審質以:「胡詹是否原來即知道(有)共同壁?」其則證稱:「土地是在那裡,需由地政機關鑑界,到鑑界時才發現有共同壁」等語(上訴卷第一一0頁),該證人既證稱胡詹原即知道與詹孫秀美間有共同壁,然又證稱胡詹係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才發現有共同壁,其證詞顯然前後互相矛盾,況共同壁與法定空地比是兩個不同問題,縱令被告曾向胡詹提及共同壁的問題,然依胡詹上開證詞,亦難以認定胡詹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胡詹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未經合法授權,亦無代自訴人同意之權,是上開證人證詞,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被告於前揭土地興建房屋,雖由陳玲玲為其規劃設計並繪圖,然均由被告自行申
請鑑界及指界,此一事實,不僅業據證人陳玲玲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更二卷第四十三頁、第一八九頁),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蓋房屋佔用到自訴人之土地,亦顯有不實。至被告雖在其與自訴人相鄰之該面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擬供自訴人日後搭建共同壁之用,然其並未事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事證至屬明確,已詳前述,自無從據此即謂其事前確已徵得自訴人之同意,適益足認定其係原欲藉此善意以期待未來與自訴人有和睦相處之餘地,詎其因昧於法令之規定,未慮及乙○○上開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其利用為空地比後,已不能再重複申請建築房屋,以致雙方之關係難以收拾。
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其所稱:其未偽刻印章及蓋印,經測
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惟倘若被告確未偽造印章及私文書屬實,前述諸多矛盾終究無法排除,且本案自八十一年涉訟迄今,為時已久,因長年訟累,心態亦恐已較為麻木,縱未測出其情緒之波動反應,仍難認其所供確無不實,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鑑定之鑑定通知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廿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丙○○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導致自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其於犯罪後,不思妥善處理,猶飾詞卸責,在長達十年之訴訟程序中,造成自訴人及相關人更多痛苦,且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所犯分別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第二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六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八條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依上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與附表所示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被告聲請本院調查:⑴向建築師公會函查建築業是否常先依建照核准範圍興建,待使用執照核發,再第二次施工增建建照以外之建物等情。⑵七十六年間自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何行員代書告知其姓氏登記錯誤之情。⑶傳訊證人林文興、林燕昭。⑷卓醫院無精神科,無法出具焦慮症證明,證人陳玲玲持該院之診斷証明書乃明顯的拒絕測謊,並要求對自訴人夫妻測謊、提出銀行貸款申請證明、命自訴人本人出庭等證據。本院認:Ⅰ聲請之證據乃指一般違建方式,然此種違建方式係公知事實,本毋庸查證,況證人陳玲玲同期協助林燕昭規劃建物即係以買鄰地當空地比的方式為之,被告要求比照辦理,而不想依一般違建的方式為之或其
其考量,此部分顯無調查必要。Ⅱ依自訴人所陳其申貸該貸款並未成功,既未實際貸款,銀行何以有資料存在?被告要求告知十五年前其貸款未成功時所接觸銀行行員姓名,實屬強人所難,對本案而言亦無實益。Ⅲ證人林文興、林燕昭均已傳訊過,且據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拘提林文興報告書(更一審卷第二三○頁)「於六月廿一日十九時十分前往拘提未遇。林文興之子林燕昭稱林文興精神有異常,經常在外遊盪,這次外出已經好幾天沒有回家,去向不明」「該民精神異常,外出遊盪已成習慣性,應無逃亡之虞」等語,林燕昭於前訊問時稱該建物案均其父林文興辦理,而林文興精神狀況不佳,亦無傳訊必要。Ⅳ被告陳玲玲當時乃以「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要求暫緩接受測謊,係法務部函文認為「陳玲玲因患焦慮症、極度心博過快速等疾病,生理狀況不佳,不符測謊條件,無需再測試」(更二卷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頁),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予准許,均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廿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八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A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1│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同意使用之面積│「乙○○」印文│││同意書│乙○○│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十一‧七二平方│二枚│││││段五0三之九號│公尺││├──┼─────┼──────┼────────┼─────────┼───────┤│││起造人│協定人│土地座落││││使用共同壁││詹孫秀美│彰化縣竹塘鄉竹│││2│協定書│詹孫秀美││塘段五0三之八號│「乙○○」印文│││日期載為7││乙○○│同右段五0三之九號│二枚│││6年2月││林文興│同右段五0三之七號││││││林燕昭│同右段五0三之七號││├──┼─────┼──────┼────────┼─────────┼───────┤││使用共同壁│起造人│協定人│土地座落││││協定書││詹孫秀美│彰化縣竹塘鄉竹│││3│日期載為7│詹孫秀美││塘段五0三之八號│「乙○○」印文│││6年8月,││乙○○│同右段五0三之九號│二枚│││惟該「8」││林文興│同右段五0三之七號││││係由2更改││林燕昭│同右段五0三之七號││││而來│││││└──┴─────┴──────┴────────┴─────────┴───────┘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起造人│協定人│土地座落│偽造之印文│├─────┼───┼────┼───────────────┼──────────┤│使用共同壁││林燕昭│彰化縣○○鄉○○段五0三之七號│││協定書││賴淑珍│同右段五0四之一八號│││日期載為7│林燕昭│詹孫秀美│同右段五0三之八號│「乙○○」印文一枚││6年8月││丙○○│同右段五0三之八號│││││乙○○│同右段五0三之九號││├─────┼───┼────┼───────────────┼──────────┤│使用共同壁││林燕昭│彰化縣○○鄉○○段五0三之七號│││協定書││賴淑珍│同右段五0四之一八號│││日期載為7│林燕昭│詹孫秀美│同右段五0三之八號│「乙○○」印文一枚││6年8月,││丙○○│同右段五0三之八號│││惟該「8」││乙○○│同右段五0三之九號│││係由3更改││││││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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