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三號C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慎己,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九九公里五百公尺處(台南縣官田鄉路段)時,本應注意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標誌規定速度或六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之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睡眠不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因而車頭撞及前方同向由 謝春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 葉美蘭 ),致機車與人倒地,使謝春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葉美蘭則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二人經送醫急救後均因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請託路人報警並留在車禍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謝春慶、葉美蘭因本件車禍,均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二份附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省道公路時,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然查,被告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駕車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問:當時你速度多少?)約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七頁)等語,及於偵查時供承:「(問:車禍情形?)車速太快,自小路轉出來當時沒有發現,車速是一百一十公里,想睏‧‧‧」(見相驗卷第五一頁)等語在卷,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謝春慶、葉美蘭二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被害人謝春慶、葉美蘭二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而觸犯上開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請託路人報警並留在車禍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見相驗卷第八頁)及原審筆錄(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載明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又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慰問死者家屬,且迄今毫無悔意,未賠償死者家屬,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和解未成之原因,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陳稱:「我家並沒有財產,我有向被害人的家屬說讓我每月一萬元還而且無限期的,他們要求我馬上賠償那麼多錢,我實在無法賠償」、「我向老闆借十四、五萬,但他們的頭期款我就無法支付,是否可以讓我分期付款」、「我現在只有十四、五萬元,但後來的我希望能讓我分期付款每月給付一萬元給他們」、「對方說我沒有誠意,我有要賠他一百萬,但我無法一次支付,我只能分期給他」、「我是真的想要和解,我現在實在無法一次還他壹佰萬元」(見本審卷第二一、二九、四十及四二頁)等語,然告訴人均未同意,告訴人已各領取汽車強制險賠償一百四十萬元,就賠償不足部分,被告仍應賠償,惟應審酌被告之資力,故和解未成之責任,非可完全在於被告,被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予賠償,然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獲取賠償,對其權利亦有保障,似不宜因未達成和解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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