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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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係兄弟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因丙○○在庭院燃燒紙錢,造成灰燼四處飄散.甲○○見狀提水將殘餘之灰燼淋濕、熄滅,二人因而心生不悅產生嫌隙。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一五二號前,大罵甲○○是瘋子,甲○○遂上前理論,隨後欲轉身離去時,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圓鍬敲擊甲○○之左側頭部,致甲○○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耳垂截斷、左頸部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使用圓鍬故意敲擊告訴人甲○○耳部,造成前揭傷害之事實,並辯稱:是告訴人推我的肩膀,以致重心不穩向後倒,圓鍬不小心才打到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起均供稱:是因被告燃燒紙錢所生之灰燼而產生嫌隙,被
告進而以圓鈥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等語,其指訴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茅盾,當可採信。
㈡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出來門口看見他們二個為了紙錢的灰燼在那邊吵
架,大約經過一分鐘後,甲○○即不理他轉身要離開時,丙○○突然拿起圓鍬從甲○○頭上打下去,甲○○被打到後即倒在地上,我即立刻跑過去看到甲○○流血倒地」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距離他二人約二十步遠,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結果說不到三句話,被告就雙手揮圓鍬打向告訴人的左頭部,口中還罵了一句三字經,我見狀立刻叫救護車」等語。於本院調查中更證稱「本院問(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早上七點多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一五二號前,甲○○和丙○○發生爭執,甲○○的傷是如何而來?)答:我們是住三合院,那天早上因為是丙○○之前燒金紙與甲○○發生爭執,我的一個孫子跟我講三叔公罵大伯公是瘋子,甲○○去質問丙○○為何罵他是瘋子,當時我和甲○○所站的位置並沒有看到丙○○有拿圓鍬,他們二人只吵二句話後,丙○○就拿圓鍬朝甲○○的頭部打下去,甲○○倒下去之後我們馬上叫救護車送長庚醫院急救,我有跟到醫院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丙○○手指地上燃燒的殘餘灰燼是燒在我的土地上
與他有什麼關係?...隨後我先生甲○○轉身要離開時,丙○○突然手裏圓鍬從我先生的頭上打下去...後來由我二叔乙○○叫救護車及陪同到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先生過去問被告為何罵他瘋子,我有跟過去...告訴人轉身要離開,被告立刻罵『幹妳娘』並揮圓鍬打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轉頭回屋內」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院問(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早上七點多時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一五二號前,甲○○和丙○○發生爭執,甲○○的傷是如何而來?)答: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那天早上我人在那邊撿菜,丙○○在那邊罵三字經,但沒有人理他,當時是丙○○在之前因為燒金紙和我先生發生爭執,丙○○叫乙○○的小孫子說甲○○是瘋子,甲○○去質問丙○○為何罵他是瘋子,他們二人沒有講幾句話,丙○○就拿圓鍬朝我先生頭部打下去,丙○○就轉頭回去吃早飯,我和我二叔乙○○馬上送醫院急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㈣綜上證人甲○○及丁○○○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相符,復參酌:被告對於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節亦不否認,而證人等與被告均有親屬關係,平日並無仇恨,衡情應無故意攀誣之理。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張附卷,圓鍬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實難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之圓鍬一把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