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
莊寧馨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與被告甲○○同居之事實遭其妻乙○○發覺,為求乙○○之諒解,被告二人遂分別與乙○○簽訂和解書,其中被告甲○○並允諾賠償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甲○○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乙○○作為擔保之用。詎甲○○並未依約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乙○○遂持前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查封甲○○所有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一三樓之房屋。詎被告丙○○與甲○○二人為避免被告甲○○所有之上開房屋遭查封拍賣,乃謀議對乙○○施壓,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意,仍由被告丙○○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號:○八九七七八號)及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票號:○八九七七九號)之本票二紙,而成立虛偽之本票債權後,交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持該二紙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八九號民事裁定),而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持上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乙情不諱,惟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係被告丙○○前因承諾資助被告甲○○購屋,然因家中財務均由太太乙○○掌管,始以簽發本票方式贈與金錢,二人間有贈與關係;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係因八十八年間,乙○○會同徵信社人員發現被告二人同居事實,被告甲○○迫於無奈,乃應乙○○之要求簽發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乙○○充作和解金後,被告丙○○為彌補甲○○上開損失,旋依甲○○要求,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以供日後乙○○持上開本票對被告甲○○強制執行時,被告甲○○亦得持本票向被告丙○○求償之用,二人間就該紙本票應認有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伊持被告甲○○簽發之一百二十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開始執行查封程序後,被告甲○○旋持二紙被告即告訴人先生丙○○所簽發之一百二十萬、一百萬元本票,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等時間巧合,顯見被告二人僅係為反制告訴人對被告甲○○之強制執行,乃由被告丙○○倒填發票日期以虛偽開立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本票二紙,交由被告甲○○持向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核與被告丙○○、甲○○在偵查中均坦承渠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相符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本票簽發後,縱令發票人對持票人仍有以原因關係不存而為抗辯之餘地,但該等抗辯能否成立,尚繫於能否善盡證明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而有相當之風險,更遑論本票一經持票人持以背書轉讓後,發票人對善意之持票人即喪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應逕就本票金額負擔清償票款之責任,乃法律所明文規定,縱或非一般人所能詳知,然簽發票據後,在法律上即應負有給付票款之責任,則係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發票人當無不知之理,是以發票人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衡諸一般常情,除有積極事證足認發票人係遭詐欺或脅迫等不正手段所迫,否則即應認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際,主觀上有依票面金額擔負票據債務之意思。查本案告訴人乙○○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詳確,並有本票乙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可憑,是以,依此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即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二人如係「專以」反制上開執行程序為目的,始由被告丙○○簽發本票予被告甲○○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給付票款之真意,衡情被告丙○○僅需簽發相同面額(即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即足以達成上開反制目的,要無如本案係由被告丙○○自願簽發二紙面額合計高達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而負擔較高債務之情。是告訴人所指訴:系爭二紙本票均係被告丙○○於甲○○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臨時倒填日期開立,以為反制云云,要與常情有悖,已難遽信,而依上開說明,系爭二紙本票中面額一百萬元該紙,應以認定並非基於反制強制執行目的所簽發,較符合常情。至另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依被告甲○○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縱令如告訴人所訴,係由被告丙○○於被告甲○○受強制執行後,旋即倒填發票日期所簽發,意在反制告訴人,然以,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票據,並在票據上填寫與實際發票日不符之日期,僅需發票人及持票人間對此有所合意,而屬私法自治事項,核與一般使用票據之習慣亦不相違背,況被告二人係因同居事實遭告訴人即被告丙○○之妻乙○○發現後,乃由被告甲○○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充作為和解金,被告甲○○因而對告訴人負擔債務,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當庭坦承確有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顯見二人關係甚從,是被告丙○○簽發本票予被告甲○○以補償其「損失」,應屬常情,並參以一般人如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當無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之可能,已於前述,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簽發該紙一百二十萬元本票,藉此阻止其妻乙○○繼續對被告甲○○採取強制執行程序之動機乙節或屬可能,但亦無法排除被告丙○○主觀上仍有一旦乙○○繼續對被告甲○○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藉簽發上開本票交由被告甲○○聲請執行自己之財產,以補償被告甲○○「所受損失」之意思,亦即被告二人間尚有就該紙一百二十萬元本票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並以此做為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並非全無可能,此徵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供承願意替甲○○擔負積欠乙○○之本票債務等語甚明,是以告訴人徒以被告二人有以簽發本票方式反制強制執行之動機,即逕謂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本票,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誠屬速斷,並無足採。
(二)至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就系爭二紙本票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情不諱。然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先後證稱:「一百萬元先開的....是要送給她(指被告甲○○)的。她欲買房子不夠才開給他的,沒送現金,第二張一二○萬元....當時是徵信社去的時候,是太太帶徵信社去查通姦事宜,當時我開一二○萬元補償給甲○○的,我只開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經再質以是否承認與甲○○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稱:「沒有」;而被告甲○○於該次訊問時先後供稱:「(問:承認與丙○○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的,沒有關係」、「(問:當初丙○○有說妳買房子要給妳一○○萬元)是的,因一時沒錢才開本票給我」、「(問:妳與證人(指丙○○)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的」,綜觀被告二人於該次庭訊所為供證內容,重點均在陳述系爭二紙本票係分別基於資助買屋及補償甲○○損失而簽發交付,僅因主觀認知彼此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不解於「資助買屋」、「補償損失」等行為在法律上尚有成立一定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始於聲請人詢以是否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時,予以肯定答覆,非謂二人已坦承虛偽簽發無原因關係之票據,聲請人未就被告二人陳述之全部內容綜合研判,徒以被告二人片段回答即認被告二人坦承就系爭二紙本票,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情不諱,顯屬率斷。
(三)綜上,被告二人既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事,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復無足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而卷附本院九十年度票字一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僅能認定被告甲○○確有持被告丙○○簽發本票二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時點恰在告訴人對被告甲○○執行查封程序之際等事實,然此等事實,與推論被告丙○○就系爭二紙本票並無成立本票債務之真意二者間,亦欠缺必然之關連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至被告二人所稱關於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原因之辯,聲請人雖直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辯內容不一,然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聲請人所舉證據既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罪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能否採信,當已無關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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