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複代理人李文欽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宏譽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清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屬有限宏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就「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之租金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質權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叁拾伍萬零玖拾捌元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之債權質權法律關係,於「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玖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確認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譽公司)就前項租金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質權一億五千五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八元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貳元,於一千四百萬元及前項所示之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均不存在。
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對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所為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一億五千五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八元質權之設質行為。
貳、陳述:
一、就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存在:
(一)原告對被告宏大公司強制執行概述被告宏大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債款,嗣原告取得 鈞院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四三一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得於債權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就被告宏大公司對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執行,並經鈞院核發九十年民執丁字第七一九五號扣押命令在案。
被告即第三債務人家福公司否認被告宏大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並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以宏大公司通知該租金債權已質權設定予宏譽公司,宏大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可供扣押,且租金之給付,經宏大公司通知應向宏譽公司清償等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查宏大公司就其所受讓與之租金債權設定給宏譽公司一事,並未於設定之初即通知家福公司,且其質權設定契約書內亦明訂受通知人為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公司,宏大及宏譽二公司自始即無通知其債務人家福公司之意思,彼等雖辯稱已「口頭通知」,但以一般常理推之,此債權金額龐大,而被告公司為租賃業務之專職公司,對此通知不慎重至此,甚難理解,且其口頭通知亦經家福公司所否認,因此家福公司既也認為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前,未收受該筆受扣押財產之出質人或質權人通知,依法應將受扣押之標的予以扣押,不容被告等置喙。職是,租金債權確否存在,即有爭執,影響原告債權受償與否至鉅,且該不安、不明確之難理解,亦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有之租金債權,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法有據。
二、就被告宏大公司設定之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
(一)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宏大與宏譽間)並不存在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債權買回契約以及質權契約,恐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理由有三:
1、二者乃關係企業:查兩造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且法定代理人(乙○○)及公司所在地亦復同一,關係甚為緊密,不言可喻。
2、買回契約未具備買賣契約之要件:查宏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其所有之租金債權(對峰安金屬公司)予關係企業宏譽,旋即於同年八月一日復向宏譽買回,並以租金債權(伊對家福)為質權之標的,觀諸買回之理由竟為:因債權處理困難,影響宏譽權益至鉅。惟前揭行徑無非以宏大公司優良資產(即對家福之租金債權)交換其關係企業即宏譽不良資產,有悖經營常規,損害宏大公司及其債權人(即原告)權益至深至鉅,況遍查前揭債權買回契約,竟未言明價金、清償期及相關清償條件,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合。
3、交易時機過於湊巧:宏大公司買回債權及設定質權之「時點」,恰與其發生跳票、債款遲納等財務危機時點相吻合,質言之,宏大公司於其主要往來廠商桂宏集團退票後,為閃避債權人追討而出此下策。綜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間就債權轉讓、買回以及設質等契約,實欠缺成立各該契約之真實意思,核其性質,要屬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
(二)最高限額質權,有悖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創設,學說稱為「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亦有明文。且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質之時,即須具體特定,換言之,倘債權尚未發生或未特定,則設質契約無效,而本件質權之設定,乃採最高限額設質方式(參照質權契約第三條),揆諸前開說明,要屬無效,且質權之設定未如不動產抵押權般採「登記主義」,欠缺公示及公信力,自不得援用「最高限額抵押」之法理,要屬當然。
三、就詐害債權行為(設質行為)之撤銷部分倘鈞院認系爭質權存在,則該質權亦屬損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亦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茲析述如后:
(一)若設質行為係無償行為查先有債權存在而嗣後為之設定擔保物權者,倘欠缺對價關係(即債後擔保且無對價者),即屬無償行為,如害及債權,當可依法訴請撤銷(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宇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查本件債權對峰安公司之租金債權先於設質而存在(前者係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後者乃同年九月十五日),且因系爭債權轉讓、買回等契約誠屬虛偽而無效,是以,設質行為欠缺對價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得依法撤銷。
(二)縱屬有償行為,因受益人即宏譽公司受益時業已知悉,故得訴請撤銷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法訴請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設質前夕,被告宏大公司瀕臨債款遲納、客票跳票等財務危機,已迭遭諸多債權人追討之窘境,絕非宏大所述財務狀況一切良好,當此之時,被告宏大公司乃將優質之租金債權(對家福公司)設質予其關係企業即宏譽公司,俾使宏譽公司得以獲致巨額收入,以規避眾多債權人索償,而法定代理人同一之關係企業宏寓公司絕無不知之理。職是,債務人即宏大公司與受益人宏譽公司於設質時,即清楚知悉系爭設質行為,將使宏大公司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更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其他債權人,莫此為甚,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洵非無據。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家福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案相關事實擇要摘述如後:
(一)原告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之當事人即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家福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家福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接獲被告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所在房地出租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信公司)及被告宏大公司共同具名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即被證一號),載稱:光信公司已將特定期間內對被告家福公司特定金額之租金債權(以下稱「本租金債權」)讓與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家福公司始將租金給付予共同被告宏大公司。
(二)被告宏大公司雖主張:本租金債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設定質權予被
告宏譽公司,並要求被告家福公司應對被告宏譽公司清償。惟被告家福公司係直至收受宏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致被告家福公司有關質權設定之通知(即被證二號之存證信函)後,始得知本件設質事。又本件扣押命令之核發時間則係在九十年五月二日。易言之,被告家福公司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前,對於被告宏大公司已將本租金債權設定質權予被告宏譽公司並不知情。
(三)是以,被告家福公司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前,均係依出租人光信公司有關
債權讓與之通知,將租金給付予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宏大公司亦未曾告知家福公司應將租金給付予宏譽公司。
(四)權利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九○二條規定,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而
債權之讓與,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以上規定旨在保護不知情之債務人,使其在受讓與通知前,對債權讓與人之行為仍然有效。綜合以上之說明可知:
1、迄至被告家福公司收到扣押命令之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債權出質人(即
被告宏大公司)或質權人(即被告宏譽公司)均未對被告家福公司為質權設定之通知。亦即,被告家福公司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時,該質權之設定依法對被告家福公司尚不生效力。
2、被告家福公司係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之後,方收受有關本租金債權已設
定質權之通知,依法被告家福公司係自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起,應受質權設定之事實所拘束,被告家福公司不得在未經質權人即被告宏譽公司同意前,對被告宏大公司為給付租金之行為。
二、家福公司將依法給付租金予有權收取租金之人:(一)被告家福公司係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之後,方收受有關本租金債權已設定
質權之通知,已如前述。是則,被告家福公司依法係自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起,應受質權設定之事實所拘束。復因被告宏大公司於其所發之被證二號存證信函主張:宏大公司已將本租金債權設質予宏譽公司,被告家福公司應向宏譽公司給付租金,有權收取本租金債權之人已非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可供扣押。為此,被告家福公司始依宏大公司所述意旨聲明異議。
(二)然原告之主張與前述被告宏大公司之主張迥不相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家福公司於收受質權設定通知前(即本件質權設定對被告家福公司發生效力前),即已收受扣押之命令,亦即被告家福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該質權之設定對被告家福公司尚未發生效力,被告家福公司應依扣押命令辦理。
(三)是則,本案之主要爭執點應為:被告宏大公司所為質權設定通知在本件扣
押命令核發之後,對被告家福公司之效力為何?家福公司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本須給付租金,僅須確認給付對象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即足。是若就前開爭點,鈞院審酌結果認為:本件質權之設定無效或應予撤銷,或被告宏大公司確實對被告家福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而且被告家福公司且應依扣押命令履行,則被告家福公司自當依法依約履行義務,絕不推諉。
三、被告家福公司收到扣押命令之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債權出質人(即被告宏大公司)或質權人(即被告宏譽公司)均未對被告家福公司為質權設定之通知:
證人 周乃瑋 (光信公司職員)於鈞院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庭訊中證稱其曾致電家福公司之 田中玉 先生,通知設質之事。宏大公司、宏譽公司並於答辯㈢狀、答辯㈣狀中主張:設質之事通知家福公司後,家福公司仍將支票開給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曾爭執,但因家福公司不同意,所以宏譽公司只能委託宏大公司代理領款云云,並提呈宏譽公司給付發票稅款予光信公司之匯款單、宏大公司將租金轉匯予宏譽公司之存摺影本,以及被告家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立予宏大公司之支票乙紙為證。惟查,被告家福公司收到扣押命令之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債權出質人(即被告宏大公司)或質權人(即被告宏譽公司)均未對被告家福公司為質權設定之通知,光信公司之周乃瑋先生亦未曾通知被告家福公司質權設定事(更遑論光信公司並非質權設定當事人,其通知本不具任何法律效果)。證人周乃瑋先生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為前開陳述顯有不實,此由以下幾點即足證之:
(一)家福公司之田中玉先生於鈞院前開庭訊中,曾證稱:「(周乃瑋有無曾
經打電話告訴你有將租金債權設定質權給宏譽公司?)不記得,應該是沒有」,此有鈞院庭訊筆錄在卷足稽。又,田中玉先生係受僱於家福公司擔任總公司秘書長,負責公共事務服務部門,分公司所在地(本租金債權所涉者為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之租金相關事宜)租金之給付事宜,並非其執掌範圍,證人周乃瑋竟稱其向田中玉先生通知設質之事,顯不合理。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雖稱:日前報載有關家樂福禮券疑遭仿冒乙案,亦係由證人田中玉代表家福公司向社會大眾為說明,足證田中玉確係家福公司對外代表之窗口云云。惟查,前開禮券遭仿冒案,係因牽涉家福公司全省各地之分公司,與社會大眾有關,始由負責公共事務服務之田中玉先生統一對外召開記者會。然本案所涉者僅為家福公司單一分公司所在地之租金給付事宜,非田中玉先生之執掌範圍。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述實無足採。
(二)又依據民法第九百零七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質權設定亦應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通知債務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光信公司並非本件質權設定之當事人(本件質權之出質人為宏大公司,質權人則為宏譽公司),是故,縱由光信公司為質權設定之通知,對於債務人(家福公司)亦不生效力。又,本件租金債權所涉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然宏大公司等竟稱其「委由非質權設定當事人之光信公司周乃瑋先生以口頭通知家福公司設質事」,顯不合常理。
(三)復查,家福公司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本即須給付租金,設若確如宏大公司
、宏譽公司所述,本租金債權已由宏大公司設質予宏譽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設質後即已通知家福公司,則家福公司斷無不將租金給付予宏譽公司之理。況查,本租金債權所涉金額高達數千萬,設若宏大公司、宏譽公司確曾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質權設定日)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寄發被證二存證信函時)間為質權設定之通知、家福公司在接獲設質設定通知後仍誤將租金給付予宏大公司,則宏大公司衡情亦應會以書面通知正式告知家福公司本租金債權已設質予宏譽公司、應將租金給付予宏譽公司。然宏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前,從未曾以任何口頭或書面之通知告知家福公司本件設質事,亦未曾以任何口頭或書面之通知要求家福公司將租金給付予宏譽公司;尤有進者,宏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存證信函中,亦僅表示:「(本件質權設定事)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由本公司(即宏大公司)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三一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請參被證二第二頁),並無一語提及宏譽公司、宏大公司,甚或光信公司曾在何時以何等方式通知家福公司本件設質事。
(四)由上足認:在被告家福公司收到本件扣押命令之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債權出質人(即被告宏大公司)或質權人(即被告宏譽公司)均未曾對被告家福公司為質權設定之通知,證人周乃瑋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述顯有不實。至於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提之匯款通知單以及存摺影本,均係渠等彼此帳務往來之相關文件,僅足以證明宏大公司、宏譽公司與光信公司間就本租金債權及相關稅款之處理方式,實與家福公司無涉,亦不足以作為宏大公司、宏譽公司在九十年五月七日前曾向家福公司為質權設定通知之證明。
(五)家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立之支票亦不足以作為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曾於扣押命令到達前為本件設質通知之證明:
1、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舉家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立之支票,則係因宏譽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發函予家福公司,要求家福公司先行給付系爭扣押範圍外之租金(按,本件原告扣押範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利息及執行費用,逾此範圍之本件租金債權即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檢附宏大公司、宏譽公司與光信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請參被證四),被告家福公司始依其所請開立支票給付扣押範圍以外之租金。該支票以宏大公司為受款人,則係因家福公司之會計部門一時作業疏失所致,並非如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述,係因家福公司收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仍故意不願依法處理。
2、實則,被告家福公司依法本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向來亦均按時給付租金
,且家福公司與本案之原告台新銀行或共同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間,均無任何特別交誼或嫌怨,實無故意不依法處理、不將租金給付予宏譽公司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述,顯不合理。
3、況查,被告家福公司日前曾收受乙份被告宏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略謂:被告家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立之支票,其已代宏譽公司收受,日後如須給付本件租金時,請被告家福公司逕向宏譽公司為給付(請參被證五)。由前開存證信函可知:若如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述,渠等曾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光信公司以口頭通知設質事,並要求家福公司將租金付給宏譽公司,而家福公司遲遲不處理,仍將租金付給宏大公司,則在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五月本件爭執發生期間,宏大公司收到家福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後,亦應會寄發如同被證五之信函予家福公司,要求家福公司將租金逕行給付予宏譽公司,而非默默代為收受租金。然查,宏大公司並未為類此通知,係遲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家福公司本件設質事,已如前述。由此益足證宏大公司、宏譽公司稱渠等或光信公司曾於扣押命令到達前通知家福公司本件設質事,顯非實在。
四、綜前所述,本件確認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訴應繫於:本件質權之設定是否有效存在?以及該質權之設定通知在本件扣押命令核發之後,對被告家福公司之效力為何?若鈞院審酌結果認為:本件質權之設定無效或應予撤銷,或被告宏大公司確實對被告家福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且被告家福公司應依扣押命令履行,則被告家福公司自當依法、依約履行義務。
(乙)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就裁判費計算部分: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分別係第一項即確認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在原告之債權額暨相關利息費用等範圍內存在;第二項即分別確認本件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暨質權關係不存在;第三項即請求撤銷本件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間之設質行為,第二項與第三項二者間有先後位之關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係以一訴合併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判費之計算,除原告第一項聲明應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一計算裁判費外,就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應以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另計徵裁判費。
(二)又原告第二項聲明,承前所述,既係分別就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質權關係」主張不存在,該項聲明即包含「二項」訴訟標的,而此二項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之情形,復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有關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債權之金額即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暨本件質權擔保之債權額即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合計之金額為之。
(三)再者,因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依前揭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件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較第二項聲明之價額為低,故有關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準此,原告因請求本件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應再補繳裁判費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就前項租金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質權一億五千五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八元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貳元,於一千四百萬元及前項所示之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均不存在。」,原告之意似僅就本件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質權關係,在原告欲確認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家福公司間租金債權存在之範圍內不存在。惟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數次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內容,原告之所以主張確認本件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質權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被告所提供有關債權等資料之真實性即令人存疑等語為其論據。惟依原告前揭立論及主張,本件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質權關係僅有「全部存在」或「全部不存在」二種情形,並無法切割而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及質權關係有一部存在一部不存在之可能,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顯然與其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一致,應命原告再為更正。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債權質權之設定,乃係出質人為擔保對質權人債權之履行,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由質權人實行質權以為優先受償,故質權人本不因債權質權之設定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此事理、法理皆然。因此,就本件租金債權存在於宏大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之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宏大公司不因出質而脫卻租金債權人之地位,宏譽公司亦不因設質而取得租金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判例判決所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債權質權設定之通知,對於原告效力之部分:
(一)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僅係對抗債務人之要件,對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不以通知為對抗或效力要件:
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民法物權篇第二節之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權利質權之設定,固應通知債務人。惟若未為通知,因我國民法係仿德、瑞民法之例而略加變更,就債權之讓與,應僅因讓與契約之簽訂即生效力,對債務人之關係,雖以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為其對抗要件,但對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不以對於債務人之通知為對抗或生效要件。故債權人就債權為二重讓與,即甲將債權先讓與乙,復讓與丙,若丙之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乙尚未通知時,債務人雖得向丙為清償,但丙仍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返還,蓋乙受讓在先,其受讓除對於債務人之關係未生效力外,對於其他之人早已生效。準此,就權利質權之設定,債務人僅係以質權人或出質人之通知為對抗要件,對其他任何第三人而言,只要權利質權之設定成立,即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質權人或出質人有無為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而為抗辯。
(二)有關宏譽公司質權之設定,縱未通知家福公司,對原告仍生效力:查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宏大公司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遂將其享有對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與宏譽公司(下稱本件質權)(詳後述)。惟承前所述,對原告而言,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簽定質權契約時,該質權即已成立、生效。無論宏大公司或宏譽公司有無將質權之設定通知家福公司,原告均無從置喙而否認其效力。原告雖又以本件質權設定之通知係於本件扣押命令送達家福公司後為之,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關於本件質權設定之通知係在本件扣押命令到達前或扣押命令到達後,僅涉及家福公司得否對抗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之問題,對原告而言,本件質權契約簽訂時,本件質權即已生效,不因本件扣押命令何時送達家福公司而改變,前已詳述。至於原告所提附一即 黃永泉 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第二三五四頁第四、五行謂:「至債務人將債權讓與者,應以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債務人與債權之通知到達第三債務人之先後,決定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應僅專在說明扣押命令送達之時間對債權讓與之第三債務人(在本件訴訟即指家福公司)之效力,與第三債務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在本件訴訟即指原告)無關。原告如以前揭學者見解,進而主張本件質權對原告之效力與本件扣押命令送達之時間有所關聯,顯屬重大誤會。
(三)本件質權設定在鈞院扣押命令前已向家福公司為通知:
1、查本件租金債權,原係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將其對家福公司就臺中市○○路○段六百三十五號等建物之租金債權讓與宏大公司而來。又光信公司雖就本件租金債權已為讓與,惟因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間,所有與該租賃關係相關事務之聯繫,均直接由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聯絡,而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聯繫之窗口,即係由家福公司之公共關係部門負責。故宏大公司將本件租金債權設質予宏譽公司後,即依過往運作之模式,先將本件租金債權之設質通知光信公司,再委託光信公司代為通知家福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凡此,有證人周乃瑋於鈞院之證詞:「我是光信公司客服部經理」、「我們八十九年有收到(宏大公司通知光信公司就系爭租金債權已設質給宏譽公司)」、「問:宏大公司有請光信將設質之事通知家福公司?答:收到信後我打電話給家福公司的田中玉,我有通知設質的事,他說(我的智商沒有一百八),事情太複雜,只能依法處理」可參(參被證十)。
2、證人田中玉為家福公司之秘書長,並負責公共關係部門,與家福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證言本即有偏頗之虞,難期公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鈞院就本件訴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田中玉就證人周乃瑋已通知其租金債權設質乙節,雖不願正面回應,處處避重就輕,企圖掩蓋事實,惟查:
(1)證人田中玉當日曾向鈞院證稱:「。。。我有告訴他(即周乃瑋)我的智商沒有一百八,這事情太複雜。。。」(參被證十),田中玉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周乃瑋前揭就租金債權設質為通知時之情節相符,若非周乃瑋確曾將租金債權設質之事通知田中玉,田中玉如何記得其當時受通知時之反應?又何有證述「這事情太複雜」之可能?
(2)證人田中玉當日復向鈞院證稱:「問:宏大與宏譽就債權設質的事,在周先生聯絡後有無跟田先生聯絡?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宏大公司聯絡後,我叫他去找法務」(參被證十),足見有關本件租金債權設質與宏譽公司乙節,非但周乃瑋曾通知田中玉,包括宏大公司亦曾通知田中玉,只是田中玉受通知後不願處理,否則田中玉應無證述「我只知道宏大公司聯絡後」之理。
(3)關於證人田中玉稱其告訴周乃瑋有正式的事情與法務聯絡云云,純粹僅係田中玉避重就輕之詞。蓋依證人田中玉之證詞,其與周乃瑋間之聯絡頻繁,與周乃瑋證述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聯繫之窗口係田中玉負責之公共關係部門之內容相符,田中玉復未就其所負責之公共關係部門係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聯繫之窗口乙節予以否認,且據日前報載有關家樂福禮券疑遭仿冒乙案,亦係由證人田中玉代表家福公司向社會大眾為說明(被證十一),足徵田中玉確係家福公司對外代表之窗口,則周乃瑋受宏大公司之委託向家福公司通知租金債權之設質,自係向田中玉為之即生通知之效力。至於周乃瑋謂:「對周先生所言沒意見,因為我們最後有爭執也是找法務」乙節,僅能說明家福公司與光信公司過往有爭執時最終係找法務處理,並不代表向家福公司為通知、聯繫時亦必須向法務為之。
3、末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為表見代理。依前開證人周乃瑋及田中玉之證詞,家福公司既以田中玉所負責之公共關係部門為對外聯繫之窗口,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至少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從而周乃瑋於受宏大公司之委託將本件租金債權設質乙事通知田中玉時,對家福公司即已生設質通知之效力。
4、是依證人周乃瑋及田中玉於鈞院之證詞,不論係宏大公司本身或宏大公司委託光信公司所為之設質通知,均確實在鈞院九十年民執丁字第七一九五號扣押命令(參被證一,下稱本件扣押命令)送達家福公司前,即以口頭向家福公司為之,宏大公司九十年五月七日板橋郵局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參被證二),僅係宏大公司再次就質權之設定為書面之通知。證人周乃瑋與本件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僱傭或親屬關係存在,無須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向鈞院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言自屬可信。原告抗辯本件質權之設定因未向家福公司通知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五、宏譽公司因家福公司受設質通知後仍不願依法處理,只有委託宏大公司代領租金:
(一)查家福公司於受本件租金債權之設質通知後,不願依法處理,仍將設質通知後應給付之租金,即八十九年十一、十二、九十年一月之租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宏大公司,並將該支票寄給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因發現家福公司處理有誤,即通知家福公司,惟因家福公司表示事情太複雜而不願依法處理,而宏譽公司又為免訴訟拖延時日,只有委託宏大公司代為領取租金,並於領取租金當日立即交付宏譽公司。且因本件租金債權之請款,仍須光信公司提出發票予家福公司,家福公司始為付款,宏譽公司甚且支付本件租金債權發票之稅金予光信公司,以求家福公司順利付款,凡此,亦有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之銀行存摺往來紀錄(參被證十二)及匯款單影本二紙(參被證十三)足稽。斷不得以家福公司未依法處理,即謂本件租金債權未為設質之通知。
(二)次查不論家福公司受本件質權設定之通知,係在鈞院發扣押命令前,由宏大公司或光信公司所為口頭上之通知,或鈞院發扣押命令後,被告等所另為之書面通知,就原告請求鈞院進行扣押範圍以外之租金部分,既不受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家福公司依法仍應將該扣押範圍外之租金給付與宏譽公司。惟宏大公司日前接獲家福公司為給付該扣押範圍外之租金所開立之支票,該支票之受款人仍填載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宏譽金屬有限公司」(參被證十四),足徵家福公司雖已受本件租金債權設定質權之通知,惟家福公司確實不願依法處理,將該租金給付與宏譽公司,益證被告等前開所言非虛。家福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又辯稱前開支票之所以以宏大公司為受款人,乃係家福公司會計部門一時作業疏失所致。惟查宏譽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發函請求家福公司就非本件扣押命令所及之租金依法給付宏譽公司時,家福公司原以本件訴訟有設質行為是否無效之爭議,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家福公司無法支付租金與宏譽公司云云為由拒絕宏譽公司,有家福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被證十五)。經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向家福公司交涉結果,家福公司要求宏譽公司必須檢送以宏譽公司、宏大公司及光信公司共同具名之同意書,且內容必須聲明無論本件訴訟之結果如何,家福公司均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另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均須於前開同意書中表示同意本件租金由宏譽公司收取等語,家福公司始願依該同意書給付未受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租金,此亦有宏大公司等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可參(被證十六)。凡此,在在顯示家福公司在本件訴訟後,對於租金應給付予何人係採不願擔負任何法律責任之態度,是以宏譽公司等雖已依家福公司要求出具同意書,家福公司在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仍不願將租金給付本件債權之質權人宏譽公司。況家福公司自本件扣押命令送達後,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而本件二造對於租金應給付何人,亦多所爭執,家福公司如欲給付租金,應係謹慎為之,豈有疏忽之理?家福公司所辯,既非事實,亦與常理不符。
(三)至於原告數次於其書狀中表示若被告等口頭通知不被家福公司接受,按理應以存證信函為通知,家福公司當無不依法給付租金之理云云,依前揭有關宏譽公司請求家福公司給付未經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租金之說明,原告之立論顯不成立。且有關質權設定之通知,法本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六、關於宏譽公司設質擔保之債權及質權部份:查宏大公司就其所享有之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債權,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宏譽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嗣因處理困難,影響宏譽公司之權益甚鉅,故而雙方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約定前開租賃債權由宏大公司以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買回,為擔保宏大公司之履約付款,宏大公司即提供其享有之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臺中市○○路○段○○○號等建物予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共一億五千萬元,作為最高設質擔保,此被告等除提供債權買回契約書(參被證三)、質權契約(參被證四)、宏譽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節本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參被證五)、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之存摺節本(參被證六)、本票(參被證七)外,尚有 柯俊輝 會計師到庭作證。本件質權設定及被告等間債權關係之真實性,應堪認定。原告爭執宏譽公司之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無效,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以被告等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之密切性,其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即令人存疑等妄加猜測、空言指摘之語為其主張,究竟宏譽公司之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如原告所言係不存在或無效,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訴訟自應駁回。
七、關於撤銷詐害行為之部分:
(一)承前所述,宏大公司早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為擔保其對宏譽公司債權之履行,與宏譽公司約定將宏大公司對家福公司所享有之租金債權設質與宏譽公司(參被證三),斯時宏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一切良好,僅因嗣後遭第三人拖累,始發生財務之困難,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就此原告雖提附件二指宏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出現逾期繳息情形,否認宏大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仍屬良好乙節。惟查宏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雙方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宏大公司針對此項借款,尚提供動用餘額100%不逾三年期之客票為副擔保(參被證八),並以該客票屆期經提示後所得之票款用以支付借款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宏大公司尚且支付原告本金壹佰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支付利息壹拾萬零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參原告提附件二,期數:003,摘要:202P、6200I,交易日:
890801、890901),並仍有票面金額計貳仟參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之客票三十二紙存放於原告處(參被證九),僅因其中由大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未獲付款,始造成宏大公司無法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依約定支付原告利息。惟前揭宏大公司所持有之客票未獲兌現,並不代表宏大公司之財務即出現困難,何況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資料,本件被告宏大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參被證十七),本件債權買回(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質權契約簽定時(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宏大公司亦無逾期繳息之情形,足見被告宏大公司之財務,於本件債權及質權成立之時,並未發生困難,並無原告所稱有詐害本件債權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毫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客戶洽談∕業務追蹤紀錄,乃原告可隨時自行任意製作之私文書,如該文件於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為何原告直至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後始主張?被告茲此否認該追蹤紀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證人 林湉棻 則受僱於原告,其證言自有偏頗,難以採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月二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四至一八五、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第一項聲明部分: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⒉被告宏大公司將質權設定之事通知被告家福公司之時間究係在扣押命令到達之前或之後?⒊若被告宏大公司之通知位於扣押命令到達之後,則該設質行為之效力為何?(二)第二項聲明部分:⒈聲明有無不當?⒉被告宏譽公司與宏譽公司之債權與設定質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備位聲明部分:若質權行為有效成立,是否構成詐害債權?
二、查被告家福公司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信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五五、二五九之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光信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其對被告家福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債權二億八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讓與被告宏大公司,光信公司與被告宏大公司共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家福公司,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光信公司、被告宏大公司與家福公司簽訂協議書,三方同意調整租金額,並將讓與之租金期限延長至光信公司清償被告宏大公司之債務完畢為止,被告家福公司因此將租金給付予被告宏大公司;而被告宏大公司確實對被告家福公司享有至少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即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被告宏大公司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對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之租賃債權讓與被告宏譽公司,而與被告宏譽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嗣於同年八月一日,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再簽訂債權買回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宏大公司向被告宏譽公司買回峰安公司租賃債權之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部分,且為擔保被告宏大公司之履約付款,被告宏大公司提供光信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作為最高限額質權之標的,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簽訂質權契約,被告宏大公司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質權設定一事通知光信公司;又被告宏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家福公司關於系爭租金債權業已設定質權予被告宏譽公司一事,經被告家福公司於同日收受,此有被告宏大公司寄予被告宏大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宏大公司寄予光信公司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買回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節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四十九、九十三至九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二至三十六、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宏大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債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四三一號裁定准許原告於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在案,原告即就被告宏大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年民執丁字第七一九五號扣押命令在案,禁止被告宏大公司收取對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家福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宏大公司清償,經被告家福公司於同年三十日收受(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誤載為同年五月二日),被告宏大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且被告宏大公司於同年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家福公司設質之事,被告家福公司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以被告宏大公司於同年五月七日通知該租金債權業已質權設定予宏譽公司,宏大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可供扣押,且租金之給付,經宏大公司通知應向宏譽公司清償等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四三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二至二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七一九五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所謂債權,係指債權人得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其具有訴請履行(請求力)、強制執行(執行力)、私力實現、處分權能、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保持力)等內涵( 王澤鑑 ,債編總論,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乃原告執行其對被告宏大公司之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而聲請法院扣押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惟被告家福公司否認被告宏大公司對其有何租金收取權,並稱該租金債權業已質權設定予宏譽公司等語,導致原告無法扣押該租金債權而受清償,然系爭租金債權(即一千四百萬元本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係光信公司讓與被告宏大公司之租金債權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一頁)。是以就系爭租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收取權(即訴請履行、請求力)問題,亦即被告宏大公司固為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人,惟被告宏大公司以質權設定之故,要求被告家福公司向被告宏譽公司清償(民法第九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因此不得向被告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之訴,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復稱:原告之第二項聲明與其主張不一致云云,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質權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僅就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僅得就此範圍內請求確認,此部分聲明並無違誤,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宏大公司享有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家福公司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確認於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租金債權存在、確認於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質權不存在,或備位請求撤銷設定質權行為,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悉為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一千四百萬元,而附帶主張之利息及執行費不併算其價額。至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稱應以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云云,惟原告之所得利益僅為本票債權及執行費,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大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債款,嗣原告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三四三一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得於債權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就被告宏大公司對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民執丁字第七一九五號扣押命令在案。
被告即第三債務人家福公司否認被告宏大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並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以宏大公司通知該租金債權已質權設定予宏譽公司,宏大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可供扣押,且租金之給付,經宏大公司通知應向宏譽公司清償等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家福公司則以直至收受宏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致被告家福公司有關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始得知本件設質事,是以被告家福公司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前,均係依出租人光信公司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將租金給付予被告宏大公司;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時,該質權之設定依法對被告家福公司尚不生效力,而自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起,應受質權設定之事實所拘束,被告家福公司不得在未經質權人即被告宏譽公司同意前,對被告宏大公司為給付租金之行為。本件確認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訴應繫於:本件質權之設定是否有效存在?以及該質權之設定通知在本件扣押命令核發之後,對被告家福公司之效力為何?若鈞院審酌結果認為:本件質權之設定無效或應予撤銷,或被告宏大公司確實對被告家福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且被告家福公司應依扣押命令履行,則被告家福公司自當依法、依約履行義務等語。
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則以(一)本件質權契約簽訂時,即已生效,不因本件扣押命令何時送達被告家福公司而改變,縱未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對原告仍生效力。(二)被告宏大公司將本件租金債權設質予被告宏譽公司後,即將本件租金債權之設質通知光信公司,再委託光信公司代為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公共關係部門,至少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三)被告家福公司於受本件租金債權之設質通知後,仍將設質通知後應給付之租金支票交予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宏大公司立即通知家福公司,惟因被告家福公司表示事情太複雜而不願依法處理,而被告宏譽公司為免訴訟拖延時日,只有委託被告宏大公司代為領取租金,並於領取租金當日立即交付被告宏譽公司。且因本件租金債權之請款,仍須光信公司提出發票予被告家福公司,被告家福公司始為付款,被告宏譽公司甚且支付本件租金債權發票之稅金予光信公司,以求被告家福公司順利付款。(四)原告爭執被告宏譽公司之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無效,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等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之密切性,其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即令人存疑等妄加猜測、空言指摘之語為其主張,究竟宏譽公司之質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如原告所言係不存在或無效,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訴訟自應駁回。(五)被告宏大公司早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為擔保其對被告宏譽公司債權之履行,與被告宏譽公司約定將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所享有之租金債權設質與被告宏譽公司,斯時被告宏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一切良好,僅因嗣後遭第三人拖累,始發生財務之困難,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告宏譽公司與宏譽公司之債權讓與與設定質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宏大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峰安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宏譽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簽訂債權買回契約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簽訂質權契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皆為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經核閱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提出之質權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本件質權標的為被告宏譽公司依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債權讓與契約所取得之光信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第一條);質權擔保債權為被告宏大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最高限額一億五千五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八元範圍內依同年八月一日債權買回書對被告宏譽公司現來及將來所發生之償付款額債務本金、賠償款額債務本金、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服務費等,及本約所定損害賠償債務,暨被告宏大公司因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被告宏譽公司所負票據債務、其他應負款項債務及其利息、實行質權費用之清償(第二條);而質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依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但票據以到期日為清償期,本約所定損害賠償債務則以本約第七條所定違反聲明或聲明不實等情事發生或發現之日為到期日,倘被告宏大公司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於到期時(包括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及提前到期或其他)不為清償,被告宏譽公司即得依法實行質權,被告宏譽公司同意被告宏譽公司逕以被告宏譽公司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收取質權標的應受之給付(第十一條)。
2、參諸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買回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三頁),僅約定買回部分租金債權,及被告宏譽公司須為被告宏譽公司設定債權質權,然並未記載買回之後續事宜,亦即買回價格為何?被告宏大公司如何支付買賣價款?履行期限為何?諸多重要契約要素均未記載,顯屬可疑。
3、質權契約亦有下列可疑之處:
(1)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一再主張質權係為擔保被告宏大公司履行債權買回契約,然依債權買回契約書所載,該契約標的僅原峰安公司之租金債權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相當於質權契約第三條所指之「現來所發生之償付款額債務本金」,且買回契約書並未提及任何賠償、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違約金、服務費,然質權契約第三條竟一併將「將來所發生之償付款額債務本金」、「賠償款額債務本金、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服務費等」、「因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負票據債務、其他應負款項債務及其利息」列為擔保債權。
(2)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則上乃被告宏譽公司依買回契約書所享有之權利,質權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卻提及「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究何所指,甚不明確,縱認係指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然既已買回部分債權,其清償期絕無可能與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相同,況債權買回契約根本未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何來票據到期日問題。又既無約定清償期,竟約定「到期時(包括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及提前到期或其他)」,顯屬矛盾。
(3)被告宏大公司主張其於本件扣押命令前請光信公司向被告家福公司為設定質權之通知云云,惟此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受通知等語。被告宏大公司固舉證人周乃瑋、田中玉並提出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之銀行存摺往來紀錄、匯款單為證,然查:
①觀諸被告宏大公司寄予光信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四至
二十七頁),僅記明將原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受讓之租金債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設定質權予被告宏譽公司,並無委請光信公司將質權設定一事通知被告家福公司。
②證人即光信公司客服部經理周乃瑋證稱:(問:租金債權讓與後八十九年
間宏大公司是否有通知光信公司就系爭租金債權已設質給宏譽?)我們八十九年有收到,日期忘記,日期有蓋在上面。(問:宏大公司有請光信將設質之事通知家福公司?)收到信後我打電話給家福公司的田中玉,我有通知設質的事,他說事情太複雜,只能依法處理,我自己認為宏大公司會和家福公司就設質的事會另外處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簽約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證人即被告家福公司秘書長田中玉否認周乃瑋告知設定質權一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周乃瑋所述,其於收受被告宏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後,與田中玉聯繫,提及設質之事,其並非受被告宏大公司之委託,代為設定質權之通知,且以光信公司、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家福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債權讓與關係,周乃瑋與田中玉提及設質之事,誠屬正常,且債權質權之設定,應由質權人與出質人共同通知,或僅由質權人或出質人通知(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茲被告宏大公司或宏譽公司並未證明其委任光信公司或周乃瑋代為通知被告家福公司,易言之,被告宏大公司或宏譽公司並無任何通知被告宏大公司之行為,自無所謂田中玉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業於八十九年間已將設質一事合法通知被告家福公司,是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家福公司始受設質之通知。
③據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所述,其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為債權質
權之設定,何以被告宏大公司遲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始通知被告家福公司,且係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之後始為通知?況於通知之前,被告宏大公司仍依約收取被告家福公司所繳納之租金支票?甚有疑義。至被告宏大公司、宏譽公司雖辯稱:因被告家福公司受設質通知後,仍不願依法處理,被告宏譽公司只有委託被告宏大公司代領租金云云,然其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往來紀錄、匯款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宏大公司曾轉帳款項予被告宏譽公司、被告宏譽公司曾匯款予光信公司,均不足以證明其上開陳述。
4、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宏大公司與宏譽公司間之債權買回契約、質權契約為真實,原告主張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在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宏大公司與被告宏譽公司就「被告宏大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之租金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質權一億五千五百三十五萬零九十八元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八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於「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先位請求業已勝訴,本院無庸審酌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