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一段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劃設之停車格內已他車停放,不得再行停車,仍執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相鄰該車併排停靠,且佔據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路慢車道由同向行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到該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處,致乙○○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並未發現有撞擊痕跡,告訴人騎車應不是撞到伊之自小客車而受傷;且事發當時伊並不在場,告訴人說是撞到伊車子的左後保險桿,但在伊車子的左前方有碎片散落在快車道上,伊研判告訴人是閃避別人的車子而跌倒受傷的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如何於前揭時地騎車擦撞到被告違規併排停放之自小客車而受傷倒地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到庭供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而觀諸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係右前下方之方向燈毀損破裂,且被告所駕駛之該輛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亦有受撞及之痕跡,車旁並散落有機車之方向燈碎片,有卷附前開照片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問:車輛何處受損?)車輛左後保險桿損」(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等語無訛,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問:當時你車子是如何撞到被告的車子?)是我車子前面擋風板下方撞到被告左後方保險桿」(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等語,及於本審審理時指訴:「(問:你是撞到被告何地方?)左後方保險桿」(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之車輛相擦撞情節相符合,益見告訴人所指上開等情非虛。再由肇事之現場僅有被告之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該處,且係佔據在民生路之慢車道上顯已足妨害他車通行,有前開現場相片足憑,而告訴人又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報案並由警方趕至現場照相測繪處理,足見依當時狀況告訴人並無錯看或錯記肇事車輛車號或指認錯誤之可能,況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則倘無其事,衡情告訴人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應排除其有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
又參以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劉明輝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情形?)我們經由報案中心通報,扺達現場就看到該車跨越兩個車道與另一台車併排停放,被害人已被送醫院,機車已移到路旁,機車與該汽車均有擦撞痕跡,並有機車碎片。確實是QP三─五○九號機車與E四─六○一七號汽車擦撞沒錯。在現場我們就有比對無誤」、「(問:提示警訊照片,編號第十二號,該汽車以紅筆圈畫部分是否即為該輛機車擦撞痕跡?)是的。我們確有經過比對」(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係擦撞到被告違規併排停放之自小客車始倒地受傷無訛。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肇事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勘驗結果為:「經比對汽車及機車,汽車左後保險桿高度與機車擋風板,如警卷編號十七之照片高度吻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確實擦撞到被告違規併排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後,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騎車應不是撞到伊之自小客車而受傷,伊研判告訴人是閃避別人的車子而跌倒受傷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刑事辯護狀中一再陳稱:伊係在當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以後才到達現場,伊到達現場已在告訴人受傷送醫之後,足徵告訴人之受傷與伊之停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台南市○○路○段○○號婚紗店內之人員 陳子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情形?)當天他(即被告) 邱大益 到店裡拿支票,時間約為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他車停在我們公司店門口,他併排停車」(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台南市○○路○段○○號婚紗店內工作之人員 唐佑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情形?)當天甲○○有到店裡找經理,時間約為晚上九時左右。他車停在我們公司店門口,他併排停車」(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等語,及證人邱大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情形?)當天我與甲○○有到民生路一段十六號婚紗店去找陳子聰拿支票,時間接近晚上十時。他車併排停在門口」(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等語,且證人陳子聰、唐佑芬、邱大益三人亦均證稱:事故發生時沒有在現場,是警察進去找我們,我們才知道發生事情等語,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接近十時之間即到達台南市○○路○段○○號案發現場並進入婚紗店內,且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達現場進入婚紗店內尋找併排停車者時,被告始知已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辯稱:伊係在當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以後才到達現場,伊到達現場已在告訴人受傷送醫之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曾於車禍鑑定時稱:機車倒在汽車旁碎片位置,人飛出去倒在車前,且告訴人之傷是右脛骨骨折,顯係肇事後因機車向右傾倒壓迫所致,則果如告訴人所其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汽車左後保險桿而跌到,依動力方向原理,則碎片散落之位置當不致在汽車駕駛座旁邊,其機車亦理應向左傾倒,而非向右傾倒,使其右脛骨骨折,是告訴人應非自後追撞被告汽車左後保險桿云云。惟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指稱:當時伊騎車係在本市民生綠園,那裡的車子是無法騎快,而快車道上有車子,我旁邊也有車子,我當時確實要閃,實在無法閃避才撞上等語,另查本件車禍現場「民生路一段十六號」確係在「民生綠園」旁,該處是台南市○市○市○○○○○路亦屬台南市○○○○道,往來車輛頻繁,是告訴人騎機車抵達車禍現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其驚見被告汽車違規併排之際,已煞車不及,而其旁邊復有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下,告訴人害怕其向左閃避之角度太大時會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應屬正常之心理反應,因而告訴人在煞車不及且又只作小角度之左閃動作,致未能完全閃避開,待其機車前檔風板右側擦撞被告汽車左後保險桿而向左前方衝出時,因告訴人先前心理上即已害怕在其左方通行之其他車輛發碰撞,其應亦自然地隨即將其機車行進方向扭向右方,惟因重心不穩,致使其機車向右傾倒,其身體亦因之往右前方飛出,因此告訴人前述指稱,應屬正常之反應,亦符合動力慣性物理原理,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未斟酌本件車禍現場肇事當時尚有他車輛通行交通流量狀況,誤認當時僅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二部車輛而已,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正常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劃設之停車格內已他車停放,不得再行停車,仍執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客車併排停靠,且佔據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適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民生路慢車道由同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如兩車接觸證跡比對符合,則: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違規停車,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五七六號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此亦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六二號函附卷可稽。查本件肇事兩車接觸證跡經比對後係相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鑑定結果,應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停車,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確實為肇事次因,是其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並無二致。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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