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向原告乙○○購屋,兩人遂協同訴外人 黃粘麗卿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六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嗣於十一時許,被告因辦理貸款所需證件是否已充足具備乙事,與銀行辦事員 謝文發 意見不合,原告見狀即上前勸請被告音量放小,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原告大吼恫稱:「欠打,你欠打,要剁你腳筋,你不知死。」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此事件發生後,因被恐嚇威脅身心安全,心有餘悸未平,影響精神、身體健康及工作效率巨大,其情形如下:(一)、精神方面:夜間睡眠不足,經常作惡夢,驚醒、難眠,精神受損非淺。日間驚慌未定,心怕被告恐嚇成真,突襲傷害,故需時時防備,觀前顧後,四周圍警惕,造成慌張錯亂,心神慌忽未定。(二)身體健康方面:因遭恐嚇,驚慌未定,飲食不正常,引起消化系統不規律,勢將影響胃腸健康,產生身體異狀現象,健康受損不言可喻。因遭恐嚇,造成精神的驚嚇現象,神經受刺激緊張,影響血液循環的擴張壓縮心臟的運作,對心臟及血管造成的傷害非淺。(三)工作效率的減低,收入的減少:因遭恐嚇、驚慌、心神未定,工作上無法專心,效率奇差。因工作效率差,復加身體健康受損,影響所及工作效果更加不良,收益大大減少。以上情況均需一段漫長的時間調整與撫平,才能穩定恢復正常,其時間大約要三年到五年的日子,而每日所受到的損失(精神損失方面約三百元,身體健康約二百元,工作損失約五百元)合計一天約損失一千元,若三年的時間(一O九五天)計損失一百零九萬平千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雖有說「欠打」及「要剁你腳筋」這兩句話。但被告居住於高雄市,隻身到台北辦理購屋及銀行貸款,原告為男人。身強體壯,而銀行為辦公處所,有眾多客戶出入,亦設有警衛,被告於此情境如何能恐嚇原告且使其畏怖,於發生購屋付款糾紛時,對原告說「欠打」,只是一時氣話,刑事庭卻認定原告因此感到畏懼,而不斟酌被告當時無助之處境,另「要剁你腳筋」係於茫然無助之情況下,所說的「若不依天理行事,會被剁腳筋」,並非恐嚇原告。被告為孱弱女子,隻身到台北辦理購屋事宜,因告訴人要求直接將房屋尾款交付,有違購屋約定,被告拒不直接交付,原告一再糾纏情急之下,始說氣話,意圖擺脫其糾纏,以便依房屋買賣契約完成房屋交易,於此情況,原告完全居於強勢,不可能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況且事後一再提出刑事告訴並要求被告給付其妨害名譽之損失,根本沒有恐懼之情形。原告因被告未遂其取款之目的,挾怨告訴,擴大事端致生本件訴訟,以被告單身一人,如何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怖,如其當真感到恐嚇,為何不即時請在場警員處理,卻於事後因付款情形不如原告之意,四處告訴足證完全無畏怖之情形,絕對無如其起訴狀所指夜間睡眠不足,經常作惡夢、驚醒、難眠、精神受損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之驚慌未定飲食不正常引起消化系統不規律,影響腸胃健康,血液循環的擴張壓縮心臟的運作對心臟及血管造成傷害,致使工作效率減低,收入減少等並未能提出與被告間之口角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徒以需三至五年之時間調整與撫平,才能恢復正常為請求賠償之原因,並無理由。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另以一由高雄至台北辦事之單身女子對於一位居住在台北之男人所說之一句氣話衡情亦不可能驚懼至此程度,且原告主張因驚懼引起飲食不正常,血液循環擴張壓縮心臟運作,依一般醫學常識,即令極高度驚嚇亦僅短暫受影響不可能需三至五年時間始能回復,原告主張顯然言過其實,虛偽誇張。原告未能提出健康受損情形及因工作能力受影響致收入減少之證明,亦未能說明係因受被告之恐嚇而致生理、心理狀態受影響間之因果關係,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台語向原告大吼恫稱:「欠打,你欠打,要剁你腳筋,你不知死」加害身體情事,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說過「欠打,要剁你腳筋」等語,惟辯稱說「欠打」只是一時情緒之語,「要剁你腳筋」則非對原告所言,而是對行員說的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被告恐嚇案件卷宗觀之,證人即同行之代書黃粘麗卿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說那些話)你欠打,欠揍,你再講我就剁你腳筋,你不知死活,他很兇,眼球凸出,很多行員均嚇一跳」,而證人即承辦銀行辦事員謝文發則證稱:「有聽到甲○○大吼未聽清詳細內容」、「(問:甲○○大吼時距你多遠?)距二、三公尺」、「他不是對我說,我坐在位置上,我們距離二、三公尺」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當眾對其大聲吼叫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請求調閱當日銀行錄影帶,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嚇斥後,精神、身體健康及工作效率大受影響等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社會常理而言,一壯年男子在大庭廣眾之下,為一名女子所吼叫,即造成精神驚嚇,神經受刺激緊張,影響血液循環的擴張壓縮心臟的運作,對心臟及血管造成的傷害非淺,工作效率減低,收入減少須達三年始能復原,亦甚不合常理,顯不足採。是其主張身體健康每日損失約二百元,工作損失每日約五百元,自屬無據。惟本件被告在大庭廣眾下斥嚇原告之行為,使其當場難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尚符常情,而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做魚丸批發,月入三、四萬元左右,被告為空中專科補習學校畢業,擔任過里長,現無業,有兩造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六紙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及事發之場合、言詞,並導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