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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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廖瑞鍠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己○○、及壬○○部分,均撤銷。
戊○○、丁○○、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庚○○」、「辛○○」印章各壹枚,及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庚○○」簽名署押壹枚、「庚○○」印文共陸枚,以及在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辛○○」簽名署押壹枚、及「辛○○」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丁○○、己○○三人係兄弟關係。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 台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七十九年間,因犯脫逃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再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間,因犯詐欺得利罪,經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戊○○所犯以上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戊○○、丁○○、己○○三兄弟之中,有戊○○在台北市○○路○○號五樓經營「羅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戊○○因有案在身,且屬拒絕往來戶,乃以己○○為名義負責人,子○○(現去向不明)、癸○○(現已死亡)均為戊○○所僱用之員工。戊○○因欲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超額貸款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與其胞弟丁○○、己○○二人,及子○○、癸○○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超額詐貸現金之犯意聯絡,並均有概括犯意,先由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二次均利用不知情之 何立功 ,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辛○○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四筆土地(後登記為己○○名義);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以丁○○之名義,以總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人庚○○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後登記為丁○○名義)。其後,戊○○即指示癸○○偽刻辛○○、庚○○二人之印章,並推由癸○○、子○○二人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之間,在台北市○○路○○○號五樓,針對上開土地之買賣,先後分別偽造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一)就何立功與辛○○出賣上開土地部分,偽造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將辛○○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更改為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買受人名義書寫為己○○,並在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之「辛○○」印章偽造「辛○○」之印文共五枚;(二)就丁○○與庚○○買賣前開土地部分,偽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將土地買賣價金更改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買賣標的物改○○○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號五筆土地,並在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之「庚○○」印章偽造「庚○○」之印文共六枚。其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嗣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並分別足生損害於辛○○與庚○○。
三、戊○○、丁○○、己○○、子○○、癸○○等人共同偽造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之後,戊○○、丁○○、己○○、子○○、癸○○等人又利用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胡冠林 、 王俊雄 二人尋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加入溪州鄉農會之會員,以便利用其等之名義貸款。嗣王俊雄即找來不知詐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之 呂建穀 、 陳義鵬 、 陳漢溪 、 翁潮木 、 翁潮盈 、 翁國發 、 翁潮和 、 呂信海 、 詹素貞 、 王鴻誌 等十人,胡冠林亦找來不知詐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之 張雲鵬 、 陳長生 、 許錦水 、 范循性 、 王開福 、 林苞谷 等六人,先將其等之戶籍遷徒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等地,作為欲申請為溪州鄉農會員(贊助會員)資格之用,此後再由王俊雄、胡冠林(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先後二次,各以集體作業方式,將呂建穀等十六人帶往溪州鄉農會辦理手續,使彼等分別在會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多項空白表格內簽名,於辦妥手續後,即分別給予呂建穀等十六人二萬元到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以為代價,嗣戊○○、丁○○、己○○、子○○、癸○○等人即以呂建穀等十六人為借款申請人,並先後提供上開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溪州鄉農會,作為貸款金額之參考與擔保,且除分別提供各以丁○○、己○○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開土地,為溪州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丁○○、己○○亦分別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又找來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林永雄 、 潘宗道 、 徐阿木 (地院另結)分別擔任上開借貸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使溪州鄉農會陷於錯誤,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貸款給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七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再核准貸予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等八人各一千三百萬元,另核貸予張雲鵬一千六百萬元,共計貸出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並全部集中在己○○開設之溪州鄉農會
活期存款帳號二八四○-八號代扣利息。另核貸當日,己○○則持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章,集中提領所貸款項,隨即分別使用己○○及案外人 康碧霞 等人名義,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貸得款項匯予何立功、 蔡金寶 、 許子赤 、癸○○及丁○○、己○○等人,嗣至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己○○即未再繳納每月二百零五萬元之利息,使溪州鄉農會受有損害。
四、丑○○係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總幹事,壬○○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卯○○、丙○○分別為該農會放款業務徵信或主辦人員,均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明知農會辦理放款作業流程,須先審查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並實施申請人、保證人與擔保品之徵信,且應注意申請人償債能力,及避免「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情形,竟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分別受理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申請貸款時,均知悉彼等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才將戶籍遷入彰化縣溪州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經該農會理事會第十二屆第二次審查通過為贊助會員等異常情形,而申請提供之擔保品、其中座落
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三筆土地,均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不得列入擔保核貸,且各該擔保品之土地,或種相思樹或種牧草、茶樹,亦應無上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市價,壬○○、卯○○、丙○○等三人,竟均與丑○○共同基於損害溪州鄉農會利益及使戊○○、丁○○、己○○兄弟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不剔除擔保品道路用地部分,亦不詳予調查申請人、保證人之信用情形及有無償債能力,更在現場查估時未詳加瞭解當地之時價與交易價格,而詳加評估擔保品之價值,且在申請人尚未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前,未加以駁回,反而立即加以徵信,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直接依據戊○○等人所提出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款,做為查核之總價,而將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四筆土地,每坪市價為六萬五千○○○鄉○○段中湖小段五筆土地、每坪市價各為八萬五千元之土地,分別高估為每坪十七萬元及十九萬元,並記載於放款調查報告表,逐層簽報核貸,農會總幹事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准予貸款。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核准放款時,發現與申請人呂建穀等十六人無關之第三人集中提領款項時,猶未預作防範或簽報,使戊○○等人超額貸款目的得逞。到八十三年三月間己○○開始滯納貸款利息,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貸款期限屆滿,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致生損害於溪州鄉農會及會員之利益。其後,上開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號八筆土地,經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由執行債權人即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總價金九千二百零五萬元承受。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戊○○、丁○○、己○○等人,對於伊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提供前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以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人名義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申請貸得前開款項各情,雖均坦白承認,另被告壬○○亦坦承伊於前開時間,確擔任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有經辦上開貸款業務之情,惟被告戊○○、丁○○、己○○、及壬○○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被告戊○○辯稱:伊為「四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有「羅斯國際開發公司」等等七家公司,工作甚為忙錄,必需分工,伊之決策僅在決定購地、貸款,至於具體事項如何辦理,則由子○○及癸○○負責,相關細節,伊並不知情,伊亦未指示子○○及癸○○等人偽造辛○○與庚○○等人之印章與私文書,子○○及癸○○等人所為,伊事先均不知情,呂建穀等人,亦係子○○及癸○○委由胡冠林、王俊雄找來,雖伊曾在原審供稱伊有告知子○○,如能在溪州鄉農會貸款,可免除其所積欠之五百萬元債務,但此僅係表示伊急欲貸款,不能因此即認定伊有指示子○○以非法方法貸款,且上開貸款,伊之胞弟丁○○、己○○亦為連帶保證人,若伊有心冒貸,不可能連累二位胞弟,況戊○○、己○○均非公司員工,由於伊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基於親情關係才商得丁○○、己○○之同意,將彼等身分證件、印鑑章及銀行帳戶等交伊保管使用,偶有購入房地,亦登記在彼等名下,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貸款之參考,並非貸款必要文件,能貸款之金額若干,亦需由農會依其評估結果而定,非伊所能左右,本件上開貸款實質上均屬合法,嗣後亦係由於伊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因另案服刑,才未能繳納利息,此實屬始料未及,絕無詐欺之意圖,應不為罪等情。被告丁○○、己○○二人則一致辯稱:因伊等二人之胞兄戊○○為拒絕往來戶,基於兄弟之情,伊等二人才將身分資料及印章交給戊○○開設帳戶,並由戊○○保管使用,伊等二人本身係經營其他業務,對於買賣土地之事完全不知,更不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雖曾前往溪州鄉農會簽名辦理貸款,但絕無共同詐欺之意圖,應不為罪等語。被告壬○○則另以:伊在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對於溪州鄉農會貸款案件固有審查權責,但並無決定權,貸款案件係由承辦人員受理後,交由徵信人員徵信,再擬定貸款額度,若內容未違反農會規定,經伊核章之後,即送秘書覆核,最後由總幹事作決定,本案前開貸款關於呂建穀等十六人部分係由卯○○主辦,詹素貞等八人部分係由丙○○主辦,卯○○、丙○○及乙○○等人均擔任徵信,依據其等三人之證詞,伊在辦理上開貸款及徵信過程中,並未具體指示應放寬貸款條件,其等三人在承貸作業過程中,亦未就任何爭議性問題或不符規定之事項向伊請示,伊雖曾往現場查估,但此係受農會總幹事丑○○之指示,非自動前往,前往之目的僅在瞭解土地有無出租或交易價格為何,並未具體指示違法造假,亦不知部分土地係道路預定地,雖證人寅○○曾在調查站證稱伊有對其施壓,但嗣後其已改證並無此情,況證人寅○○後來既未經辦上開貸款,亦未調閱任何資料,豈會知悉上開貸款土地有道路用地,是否應該剔除,其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詞,應係恐怕涉案,就事後得知之事實,為求自保而為之供述,應不得作為對伊不利之證明,依據案發當時溪州鄉農會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條文之內容,亦無就道路用地不得列入擔保估價核貸之規定,且伊亦不知擔保品其中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二-一四、二-一
五、二-一六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伊僅就卯○○及丙○○簽報之書面予以審核,因卯○○在簽報資料載明係農地,亦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至於各貸款人在農會均開有活期存款帳戶,所有核貸金額均轉入帳戶,再憑取款憑條、存摺,向存款部提領,各該貸款最後轉向何人帳戶,亦非伊所能過問並干預,本案前開貸款損失,溪州鄉農會曾向當時之總幹事丑○○請求賠償,可見溪州鄉農會深知丑○○係本案之主要獲利者,至於伊則非溪州鄉農會訴求賠償之對象,更可證明伊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伊承辦上開業務,均係依農會作業要點辦理,主觀上並無不法之犯意,更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二次均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以總價金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辛○○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四筆土地;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以丁○○之名義,以總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人庚○○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
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上情業經證人庚○○、辛○○、代書 謝美雲 、及何立功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見調查站卷宗第八四、八五、九
一、九二、一○○、一○一、二三三、二三四頁,偵查卷宗第一○○、一○一、一○二頁)。再被告戊○○嗣後以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人為借款人名義,向溪州鄉農會申請貸款,並以前開土地(分別登記為己○○及丁○○之名義)為物上擔保時,所提出關於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其中關於何立功與辛○○買賣上開土地部分,所偽造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係將辛○○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更改為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買受人名義書寫為己○○,且在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之「辛○○」印章偽造「辛○○」之印文共五枚;另就丁○○與庚○○買賣前開土地部分,所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係將土地買賣價金更改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買賣標的物改○○○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號五筆土地,並在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簽名署押一枚,又以偽造之「庚○○」印章偽造「庚○○」之印文共六枚,上情除據被害人辛○○及庚○○指證明確之外,亦有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宗第八七、九三頁)。本案被告戊○○、丁○○、己○○三人雖均以不知偽造之情置辯,但亦均未否認上開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情,上情應堪認定。其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嗣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分別足生損害於辛○○與庚○○。
(二)又本案被告戊○○將前開土地向溪州鄉農會辦理貸款之事交由子○○、癸○○二人辦理之後,又要胡冠林、王俊雄二人先尋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加入溪州鄉農會之會員,此後王俊雄即找來不知詐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之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等十人,胡冠林亦找來不知詐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之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六人為借款人頭,並先將其等之戶籍遷徒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等地,作為欲申請為溪州鄉農會員資格之用,此後再由王俊雄、胡冠林先後二次,各以集體作業方式,將呂建穀等十六人帶往溪州鄉農會辦理手續,使其等分別在會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多項空白表格內簽名,俟辦妥手續後,即分別給予呂建穀等十六人二萬元到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以為代價,此後子○○、癸○○即以呂建穀等十六人為借款申請人,並先後提供上開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溪州鄉農會,作為貸款金額之參考與擔保,再找來林永雄、潘宗道、徐阿木分任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丁○○、己○○二人亦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到溪州鄉農會辦理對保,使溪州鄉農會陷於錯誤,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貸款給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七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再核准貸予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等八人各一千三百萬元,另核貸予張雲鵬一千六百萬元,共計貸出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並全部集中在己○○開設之溪州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二八四○-八號代扣利息,且在核貸當日,己○○則持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章,集中提領所貸款項,隨即分別使用己○○及案外人康碧霞等人名義,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貸得款項匯予何立功、蔡金寶、許子赤、癸○○及丁○○、己○○等人,嗣至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己○○即未再繳納每月二百零五萬元之利息,上情亦為被告戊○○、丁○○、己○○三人所是認,且有呂建穀等十六人戶籍謄本、溪州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資金流向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定。
(三)雖本案本案被告戊○○、丁○○、己○○三人,均以前開情詞,否認伊等有上開犯行,惟查:
(1)本案被告戊○○於到案後,於檢察官初訊時,已供認:「(貸款的人頭)是胡冠林及王俊雄辦的,以前都是我公司員工」、「因他二人是公司員工,我只付每人五萬元作為他們二人之車馬費」、「(林永雄、潘宗道、徐阿木)是我公司員工」、「(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款)是(有偽造),因溪州鄉農會估好貸款數字之後,再核貸七成,再要求我們補契約書,這是一般貸款之習慣,契約書是由癸○○、子○○處理的......」等語(偵查卷宗第二八八至二九○頁),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辛○○的章)是我們公司刻的」、「(更改契約內容)那是我們作的」(原審卷一第八七頁)、「(向辛○○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在溪州鄉農會貸款評估價時,也就是八十二年
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五樓我公司內(偽造的)」、「(契約上之金額)是我叫癸○○處理的」、「(以丁○○向庚○○買土地之價金)也是在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公司改的」、「(改契約時偽造)庚○○、辛○○之印章各一顆」(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將土地買賣價金變造之事)是我們公司癸○○做的,這件事我知道」各情(原審卷二第一一九頁)。依據本案被告戊○○之上開供述,係其指示癸○○、子○○二人為上開犯行,應無可疑。且本案共犯子○○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辦理(見偵查卷宗第一五○、一五一頁)。證人胡冠林於偵查中亦證述:「因戊○○欲找人頭到農會辦理貸款,託我找人頭,(故幫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人遷移戶口)」、「(戊○○)前後給我五萬元」云云(偵查卷宗第二七三頁)。且本案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係以總價金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辛○○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四筆土地,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係以總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人庚○○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
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其於前開時間,以總價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所購得之上開土地,於甫購得不久之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即能持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貸得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且所貸得之款項均歸其支配使用,在此情形,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超貸之情,孰能置信?又證人何立功於偵查中,已證述:「他(指戊○○)買土地時錢不足,向我借錢,為保障我權益,才用我名義打契約」、「另外蔡金寶也借給戊○○四、五千萬元(替戊○○交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證人蔡金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查中,亦證述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貸予四千八百萬元給己○○(但何立功之證述,此人實係戊○○)繳納土地增值稅,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又貸予五千六百萬元給己○○(但何立功之證述,此人實係戊○○)週轉(其中四千八百餘萬元用供清償林口鄉農會之土地貸款),並均由被告己○○以本案貸款所得之金錢清償上開借貸本息各情(見調查站卷宗第二○九、二一○頁,偵查卷宗第一四六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所貸得之二億四千六百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當初買土地積欠證人何立功、及蔡金寶之款項(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依據上情,本案被告戊○○購買前開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大部分均係借貸而來,應無可置疑。是被告戊○○雖辯稱其為「四維集團」之總裁,旗下有多間公司,僱用員工百餘人云云,但其資力究難認屬富裕。且被告戊○○曾於七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發佈通緝;再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間,因犯詐欺得利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間起訴,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三年間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佐(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依據上開刑案判決資料,本案被告戊○○在為上開借貸之時,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待審之外,更因前犯詐欺罪,被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亟待入監執行,且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發佈通緝,隨時均可能被緝獲送監服刑。在此情形,被告戊○○如何能擔保可以按月繳納每月二百零五萬元之利息及所借貸高達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之本金債務?其以前開情詞辯稱並無詐欺犯意,要屬無稽,難以採信。
(2)又本案被告丁○○、己○○二人雖均辯稱:其等二人僅係應被告戊○○之要求,去辦理對保簽名,不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情云云,且被告戊○○亦同此供述。惟本案被告丁○○、己○○二人於前開案發期間,均將其等二人之印鑑、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丁○○使用,此係被告丁○○、己○○二人均是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一三四頁)。若非被告戊○○因為本身之因素使然,何需向被告丁○○、己○○二人借用上開資料。被告己○○於原審亦坦承:係因被告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資格,其遂將其身分證件、印鑑資料及銀行帳戶交付給被告丁○○使用,且擔任「羅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四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各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再以其等二人與被告戊○○係屬兄弟至親之關係,被告丁○○、己○○二人對於被告戊○○之經濟狀況與刑案涉訟情形,亦諒無不知之理。在此情形,被告丁○○、己○○二人對於被告戊○○能否按月繳納每月二百零五萬元之利息及所借貸高達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之本金債務,要難推稱不知。既知其情,仍共為前開借貸,豈能認定其等二人與被告戊○○並無共犯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況本案被告丁○○、己○○二人除分別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外,亦因此而分別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之人頭即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張雲鵬等人,每人所借貸之金額均達一千數百萬元,其等與被告丁○○、己○○二人之前又不認識,被告丁○○、己○○二人若非與被告戊○○事先即有共謀,又因被告戊○○不放心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他人名義,被告丁○○、己○○二人豈願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因此又擔任上開鉅額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二人所辯上情,尚不足採信。復據證人 詹德政 於偵查中證稱:經由子○○之介紹,而認識己○○兄弟,聽說其等要借錢,又介紹其等認識 陳蒼興 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五一頁)。而陳蒼興在偵查中亦證稱:曾介紹己○○等三兄弟與溪州鄉農會總幹事丑○○人認識(見偵查卷宗第一四八頁),另子○○亦於偵查中供證:「(當時己○○、丁○○)有(一起做前揭之事),他們要來對保」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一五二頁),且被告己○○、丁○○確有在貸款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亦有該授信契約書附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丁○○與被告戊○○有共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3)至於上開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因未據被告戊○○提出(亦未扣案),故無法送請鑑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己○○」、「丁○○」之簽名係何人所簽。且子○○去向不明,癸○○亦已死亡,致本院亦無法向其等二人查證此情。惟被告己○○、丁○○有知此情並參與本案前開犯行,其說明已有如前述,故其等縱非親自簽名而由他人代簽,此部分亦非謂造之署押,並無犯罪可言。縱使被告己○○、丁○○未親自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不影響本院對其等二人上開刑責之認定。
(四)再本案被告壬○○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惟查:
(1)本案被告壬○○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擔任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此係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所供認之事實(見調查站卷宗第一一三頁)。其對於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作業相關規定,顯應知之甚詳。而放款與否,除對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應予評估之外,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如何,更屬應予徵信之事項。此從扣案之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張雲鵬等人借款資料所附「溪州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均有借款人之「經營事業」、「本人之土地與建物」、「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經濟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本會往來」等事項需要徵信,即可明瞭。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述:「農會對於一般放款的作業,係先受理貸款聲請,對擔保物進行查估工作,並進行個人(借款人或保證人)財產收支、金融往來徵信作業,均符合規定後,始准予放貸」(見調查站卷宗第一一三頁)。承辦上開借貸業務之本案共同被告卯○○、丙○○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亦同此供述(見調查站卷宗第一二○、一二六頁)。惟本案上開借貸,除有就登記為被告丁○○、己○○之前開土地評估其價值外,縱使上開借款人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等所得僅為數萬元,溪州鄉農會信用部承辦之本案共同被告卯○○、丙○○二人依然未對借款人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張雲鵬等人之「經營事業」、「本人之土地與建物」、「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經濟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本會往來」等事項為任何調查,亦即上開借款人借款資料所附之「溪州鄉農會徵信報告表」,關於上開事項之徵信報告均屬空白。且上開借款人均係於借款申請之前,甫聲請加入成為溪州鄉農會之贊助會員,而其等每人借貸之金額均達一千數百萬元,在此情形,被告壬○○若非有圖為被告戊○○等人之不法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豈會對此視而不見,仍予核章?
(2)又就本案溪州鄉農會之上開放款,被告戊○○等人雖有提供前開土地為物上擔保,惟本案被告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二次以總價金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辛○○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四筆土地;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以總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人庚○○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
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上情業經證人庚○○、辛○○、代書謝美雲、及何立功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查中,均證述甚詳,亦即上開土地當時之總市價不過約為一億六千萬元,何能持以擔保放款二億四千六百萬元?雖被告壬○○及共同被告卯○○、丙○○均辯稱有前往勘查土地,認有此價值,並製有「溪州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於放款卷。惟依據庚○○、辛○○等人之證詞及其等所述之交易價格,其中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等四筆土地之每坪市價僅為六萬五千○○○鄉○○段中湖小段五筆土地每坪之市價僅各為八萬五千元之土地,此與共同被告卯○○、丙○○將上開土地分別高估為每坪十七萬元及十九萬元,顯然相去甚遠。且依據被告壬○○及共同被告卯○○、丙○○等人於本院之供詞,上開土地或種相思樹、或種牧草、茶樹,再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鑑價照片篇與鑑價報告,上開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等八筆土地僅為相思樹林,位在林口國小後面小溪之對岸,土地未臨道路,鄰近地域亦多未整治,被告壬○○及共同被告卯○○、丙○○等人如何可查探上開土地分別有每坪十七萬元及十九萬元之交易行情?且依據「溪州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提供為放款擔保之不動產,以容易處分者為限,且用途受限制之不動產如保護用地須送理事會專案審核,其他變現率低不易處分之不動產不得為擔保品(見原審卷宗第九九至一百頁)。此本為情理之常,對於金融機關授信主管,何待日後另以明文具體規範「道路用地」不得為擔保品,始會注意避免此種現象?惟本案被告戊○○等人所提供作為借貸擔保之前開土地,其○○○鄉○○段中湖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號土地均為保護區土地(另一、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又此部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四五七五號執行卷宗第七九頁)。被告壬○○及共同被告卯○○、丙○○等人,亦應知此三筆土地為保護區土地,才未將之列為共同擔保品。惟被告戊○○以丁○○之名義,以總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人庚○○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號等八筆土地,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等雖將土地買賣價金更改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但買賣標的物卻僅載○○○鄉○○○○○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亦即○○○鄉○○○○○段○號及一之四號等二筆土地外,其餘三筆均為保護區土地。而上○○○鄉○○○○○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之總面積不過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即四百十五坪),此有記載在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上開三筆保護區土地八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八百元,即使中湖小段一號、一-四號二筆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也僅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北縣莊地三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附送地價證明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宗足憑,則該五筆土地之價值何以能高達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被告壬○○復有辯稱曾經到場勘驗,現場係種相思樹(見本院卷宗第八四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宗之鑑價照片),在此情形,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不實,其弊情顯而易見,被告壬○○豈會因被告戊○○等人有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此四百十五坪之土地,價值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而採為授信參考資料之理?至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二之十四、二之十五、二之十六號三筆土地,係屬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一住都管字第七八二六一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一住都管字第七六○五四號簡便行文表附溪州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案卷可考(證據二十七、外放),由於該二份簡便行文表在申請貸款時即提出,卯○○在調查站也供承事先知悉,則被告壬○○事後辯稱不知有部分為道路用地,顯不足採。其另辯稱:當時溪州鄉農會亦尚未明文規定「道路用地」不得核貸,故未注意剔除乙節,亦違反金融機關之授信慣例與「溪州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上開關於變現率低不易處分之不動產不得為擔保品之規定,所辯殊難採信。
(3)且按農會之贊助會員均限定戶籍須設在該農會之轄區,並在提出申請之後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再報請縣政府核備,又依溪州鄉農會一般放款規定,如發現土地擔保品中有道路用地,該部分即應扣除,不予放款,若土地內含有道路用地而未在調查報告表內註明及扣除道路面積,則顯然違法,已經溪州鄉農會總幹事丑○○在調站中供明(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調查筆錄)。又卯○○在調查站中供承:「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係申請人必須居住設籍於農會所在地轄內,提出申請後須經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予縣政府核備後,即為會員」,「農會之放款作業流程是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審查是否具會員資格,然後實施個人、保證人、擔保品之徵信工作,再簽擬設定金額,由主管批准後貸放、放款之規定一般須注意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及避免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己○○、丁○○等人向農會貸款二億餘元,在徵信過程中僅是依據提供擔保之土地作查估徵信,其他部分均未作徵信,此作業均是經由信用部主任 廖信一 ,農會總幹事丑○○核示辦理的,並不完全是我個人的意見」、「我明知前述之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筆土地內有道路用地,但我在查估時並未將此等情形紀錄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且未依規定將道路用地不得貸款之部分予以扣除」、「前述之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等土地內有道路用地,信用部主任壬○○均知悉,我們曾共同前往現場勘查,亦係由他叫我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交易金額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元之數據作為查估的總價」(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參以戊○○在偵查中供稱因溪州鄉農會估好貸款數字後,再核貸七成,再要求補契約書,其才偽造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二九○頁),又丙○○在調查站中也坦承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在受理貸款申請案後,首先要審查貸款人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且農會信用部對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貸款,一般均不予核貸,而申請入會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請縣政府核備後,才具有會員的資格,翁潮木等十六人分二批申請貸款,是由其主辦,寅○○協辦,卯○○負責徵信等情(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參酌上述,被告壬○○辯稱就此部分,其無圖為被告戊○○等人之不法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難採信。再溪州鄉農會之辦事員寅○○在調查站中亦供證:「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己○○等即至溪州鄉農會接洽辦理有關貸款事宜,當時己○○係直接找總幹事丑○○及信用部主任壬○○等商談,後來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即要求有關之徵信人員卯○○及承辦員丙○○須趕快辦理己○○之貸款手續,而丙○○因剛調任放款業務一職不久,業務不熟悉,且適逢其喪偶,其曾請求我幫他處理部分己○○貸款之授信業務,當時我認為此貸款案有異常堅拒為丙○○處理授信之業務,後經總幹事丑○○及信用部主任壬○○向我施加壓力,叫我一定要參與己○○貸款之有關業務,我才依據徵信員卯○○放款承辦人丙○○填寫好的資料,處理了三件授信業務」、「本件貸放手續速度辦得很快,而貸款提供擔保之土地又位於外轄之台北縣,另借款人又均係臨時加入之贊助會員,這些均屬異常」各情(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參以呂建穀等十六人申入會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或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並均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函送彰化縣政府報備,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同意備查,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彰府農輔字第三五七二七號函及明細表附本院卷足憑,復有溪州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扣案可稽,但呂建穀等十六人分二次申請貸款,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由徵信人員徵信,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二次貸放完畢,有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扣案足憑,益證寅○○所稱此貸款案有異常,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事後卯○○、丙○○、及乙○○等人嗣後迴護被告壬○○之供詞,均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卯○○、丙○○等人為溪州鄉農會處理上開放款事務,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事證甚為明確。而上開貸款事後無法收回,到案發時已損失近一千萬元之利息,亦經農會總幹事丑○○在調查站訊問時供明,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另上開貸款因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貸款期限屆滿,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
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結果,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由執行債權人即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第三次拍賣底價九千二百零五萬元承受,上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足資佐證,被告壬○○、卯○○、丙○○等人上開背信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亦堪認定。
(5)另案發當時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總幹事丑○○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據本案被告戊○○、證人子○○、詹德政、陳蒼興等人之上開供證,本案被告戊○○兄弟,應係經由子○○、詹德政、陳蒼興等人之轉介,而先與丑○○洽談上開貸款之事。另由卯○○、寅○○之上開供證,亦可印證本案應係由丑○○與被告壬○○主導上開徵信與授信作業。再本案上開借貸,就未對借款人為徵信,及其等甫加入為農會贊助會員等事項,丑○○均有核章,實難推稱不知。其他諸如路地之核貸○○○鄉○○○○○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實,均屬顯而易見,以本案上開貸款金額高達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丑○○會未注意上情,僅憑卯○○、丙○○等人所製作之「溪州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即不顧前開弊情而准予核貸,亦違常情。參酌上情,本院爰認丑○○亦為被告壬○○、卯○○、丙○○等人上開背信犯行之共犯。至於另有核章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祕書莊溪樹因未非信用部專責人員,且本案共同被告或上開證人亦未指述其有涉案,本院爰不為其亦屬共犯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戊○○、己○○、丁○○、及壬○○等四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核其等四人所為,(一)被告戊○○、己○○、丁○○三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認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己○○、丁○○向農會詐貸現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至於被告戊○○、己○○、丁○○三人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戊○○、己○○、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戊○○、己○○、丁○○三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各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另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戊○○、己○○、丁○○三人與子○○、癸○○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就其中之詐欺部分,胡冠林、王俊雄、林永雄、潘宗道、 涂阿木 等人亦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二)被告壬○○所為,係犯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壬○○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壬○○與丑○○、卯○○、丙○○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戊○○、己○○、丁○○、及壬○○等四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原審疏未詳查,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己○○、丁○○、及壬○○等四人部分予以撤銷,並均改判有罪。爰審被告戊○○、己○○、丁○○、及壬○○等四人之品行、被告戊○○、己○○、丁○○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貸之金額高達二億以上,被告壬○○背信犯行對溪州鄉農會所造成之損害不小,及就被告戊○○、己○○、丁○○三人之間,係由被告戊○○策劃主導,惡性實較被告己○○、丁○○二人為重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庚○○」、「辛○○」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在上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辛○○」簽名署押一枚,及「辛○○」印文共五枚,及在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庚○○」簽名署押一枚,及「庚○○」印文共六枚,亦均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己○○、丁○○另偽刻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章,由王俊雄、胡冠林分別騙呂建穀等十六人到農會簽名冒貸借款。呂建穀等十六人雖於調查站調查時,或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等係遭王俊雄、呂建穀騙稱拿身分證及遷移戶籍到彰化縣溪州鄉,是為了購買土地,彼等不知有詐,才交付身分證予王俊雄或呂建穀、印文亦非彼等所有等語。然呂建穀等十六人或於調查站或偵查中,原審調查時,供稱有收到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或數千元不等之費用,大部分之人自承於該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住址一欄或對保人欄簽名之真正,而其等既等集團辦理該手續,復附有印鑑證明,且該資料之表格,屬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等借貸款項用之定型化文件,印有「借款」或「貸款」等文字,呂建穀等十六人非不識字,推稱不知簽名係為借貸款項之用,殊難信為真實。其等上開所供,應不實在。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戊○○、己○○、丁○○三人所為之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戊○○、己○○、丁○○三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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