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曹家洋)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曹家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七三汽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安街與文林北路九十四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按該處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駕駛,並注意該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車輛行至該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林衛民 騎乘車號000—七七七號重機車,後載乙○○沿文林北路九十四巷單行道左轉進入西安街,開始直行時,丙○○見狀急踩煞車,惟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自後追撞該重機車車尾,致重機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甲○○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衛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該交岔路口,被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自應依前開規定,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見到林衛民騎乘之機車已煞避不及,撞及機車車尾而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係幹道車,又為右方車,機車則係支線車,又屬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機車應讓其先行,機車駕駛未遵守上開規定,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惟查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本件告訴人搭乘之機車「後車尾」受撞擊而毀損,足見該機車已完成左轉進入與被告同向之西安街,開始直行後始發生本件車禍,並非於準備轉彎之時發生車禍,尚不生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且於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之前即坦承肇事,此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甲○○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經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受理報案紀錄,本件車禍發生後有數人報案,但報案人均未指明肇事人之姓名,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三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員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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