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自97年7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
新臺幣(下同)195,511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
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3,169元,合計金額為
208,680元,另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