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緝字第45號、98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楊閔傑 、 陳小涵 、 王怡雅 等人詐欺取財
,侵害三不同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