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乙○○原名 陳淑閔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
5月25日95年度雄簡字第24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
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符合,即屬再審
之訴不合法。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固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據此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須該當事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
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良以當
事人起訴時,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矇
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因公
示送達事實上鮮為他造所知悉,不啻剝奪他造參與辯論及為
利己陳述之機會,自難期審判之公平,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
,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乙○○於民國91年3月置
產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5樓之5,並將戶籍遷入該
址,92年間出賣上址房屋,另租屋居住,惟均未將戶籍遷出
,再審原告甲○○則因94年10月間,因犯刑案遭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5年2月間交保後及棄保潛逃,並
遭通緝,而未實際居住於設在高雄市○○區○○街○○○巷5
之13號之戶籍地。再審原告因均未居住於設籍地,以致於均
未收受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44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迄至98年2月再審原告乙○○
因申請訴外人大眾銀行信用卡遭退件,追查理由始得知再審
原告乙○○因再審被告強制停卡而信用狀況不良,再審原告
乙○○亦至此時才得知系爭事件已經判決,且早已超過上訴
期間,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明:㈠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
2447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
回。
三、查再審原告固以前揭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並未具體表
明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如何知悉其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址,而有故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事。據此觀之,再
審原告所陳之再審事由,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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