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以新地苓字第五九一0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伊請領信用卡使
用,自94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20,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詎被告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8月17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其妹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惟被告戊
○○於89年11月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並未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此與一般買
賣不動產會以買賣價金清償原抵押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之交易
常態相違,顯見被告間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而被告二人為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其自應就已
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等之買賣應以贈與論,
而被告戊○○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則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上擬制贈與之規定,乃屬行政法上為
防止納稅義務人規避稅捐所為之行政措施,非民事實體法上
之認定,原告以此規避舉證責任顯非適法,且系爭房地於94
年即已登記完畢,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法
定除斥期間,況系爭房地於94年移轉時之市價,顯已不足清
償抵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自無侵害原告債權
之可能。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信用卡帳款120,110元之本金未還
,而於94年8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讓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
年8月24日新地苓字第59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戊○○於94年8月即有積欠信用卡帳款,並於94年
10月起開始未清償債款,其於98年1月間列印土地登記謄本
,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建物謄本、異
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確分別為98年1月23、22日,被告於此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已逾1年,則原告上開主
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自屬無據。
㈢被告戊○○於94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妹即被告丁○○,符合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贈與論,而本件登記原
因雖為買賣,然被告戊○○於89年11月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060,
000元,而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丁○○後,上開抵押權
並未塗銷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為被告丁○○,此有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
應係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或之前,買賣雙方會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以保障買方之權益,否則在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情況下,系爭房地恐因被告戊○○未清償債務,而
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致買方即被告丁○○權利受
損,縱未辦理塗銷,亦應變更抵押債務人身分,以避免日後
買方因自身債務問題而遭拍賣房產時,貸款銀行若受償不足
可能對原設定抵押債務人求償之風險,且被告丁○○亦具狀
表示其非抵押債務人,無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資
料等語,足見被告丁○○亦未實際接手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債務,是本件系爭房地依其移轉所有權後,並未塗銷或變更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丁○○亦未支付貸款債務,且被告
丁○○亦未於書狀中提及有任何支付價金之情事,渠等移轉
系爭房地之原因是否係因買賣而非贈與云云,自有可議。則
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查無任何對價關係,自屬無
償行為,並不因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即得遽認其屬有
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之無償行
為,只要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可訴請撤銷,無庸
考慮系爭房地拍賣後是否僅足供抵押權人受償,是被告丁○
○具狀請求調查系爭房地於94年移轉時之市價,是否足供清
償抵押債權人之債權而有餘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
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戊○○
96年度所得為2,552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故除系爭房地
外,被告戊○○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
則被告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無償
贈與被告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
財產,並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
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丁○○將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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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
├───┼─────────────┼───────┼─────┤
│1│高雄市○○區○○段○○○○○號│990平方公尺│56/10000│
├───┼─────────────┼───────┼─────┤
│2│高雄市○○區○○段3229建號│39.22平方公尺│全部│
││(門牌號碼:興中二路148號│││
││9樓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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