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能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
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98年3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請求被告
應另給付80,000元,及自該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攬訴外人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新竹縣○○鎮○○路工地之土木工程,並將其中C、D、
G棟大樓之外牆粉刷工程(以下簡稱訟爭工程)轉包予 伊施
作,兩造約定工程款依伊實際施作之坪數計算。伊已於96年
9月間將訟爭工程完工,經被告實際計算結果,伊就C、D棟
大樓之施作坪數為1,256.9坪,每坪單價為780元,G棟大樓
所施作坪數則為612.8坪,每坪單價為530元,故伊應得之工
程款合計為1,305,166元(即1,256.9X780+612.8X530=1,305
,166)。惟兩造在96年10月間結算工程款時,被告僅給付1,
174,650元,並表示尾款130,516元待被告確認伊之施工品質
無瑕疵後再為給付。詎被告於97年7月間通知伊領取工程款
時,竟以: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已通知他人修補
完畢,另伊未將工地現場之垃圾清理乾淨,必須分攤業主對
被告之扣款等理由,拒絕給付上述工程尾款130,516元。然
被告從未向伊告知訟爭工程存有何種瑕疵,即逕行尋找其他
廠商進行修補,並以此為由剋扣伊應得之工程款,伊自無法
接受;又伊在施作訟爭工程中之G棟部分工程完畢後,已將
垃圾清理完畢,故被告僅得就伊施作C、D棟部分工程後未清
運之垃圾扣款,不得自伊就G棟工地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垃
圾清運費;又上開工地進行之工程項目甚多,被告遭業主扣
除之垃圾清運費用,理應由各工程部門平均分攤,而非由伊
全部負擔,故被告以每坪60元為標準,自伊應得之工程款中
扣除C、D棟部分工程之垃圾清除費用,實屬過高,自非正確
。此外,伊所施作訟爭工程之外牆牆面厚度超過3公分,被
告自承其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對伊給予每坪500元計算之補
貼,合計80,000元,則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補貼款。惟
伊屢向被告催討上述工程尾款及補貼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210,516元,及其中130,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80,000元自原告於98年3月2日所具追加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對原告曾向其承攬訟爭工程,且已完成工作,並向其請
領工程款1,174,644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係與
訴外人丙○○共同承攬上開工地A、B、C、D、G棟大樓之外
牆粉刷工程,施工範圍則由其2人自行議定。依業主計算之
結果,上述5棟大樓外牆粉刷工程之總坪數,分別為:A、B
、C、D棟共2,600坪,G棟1,429坪,扣除丙○○施作之1,443
坪及790坪後,其餘1,795坪即為原告實際施作訟爭工程之坪
數,故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僅為1,240,350元,扣除原告
已向伊領取之1,174,644元後,尚餘65,706元,再加計原告
施作外牆之厚度因超過3公分,伊應依約補貼之80,000元後
,原告原本尚得請求伊給付145,706元;惟因原告完成訟爭
工程後,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清除工程垃圾,以致伊向業
主請款時遭扣款621,409元,故原告應依其施作工程之坪數
1,795坪,分攤伊被業主扣除之工程垃圾清除費用,以每坪
60元計算,共計107,700元。又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
伊曾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惟未獲置理,伊遂委請訴外人蕭碧
林代為修補瑕疵,因而支出費用30,000元,此項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擔。故原告本得向伊請求之上述145,706元,經扣除
其應負擔之垃圾清運費用107,7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30,000
元後,僅餘8,006元(145,706元-107,700元-30,000元=
8,006元),是原告僅得再請求伊給付8,006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請求於超過8,006元及法定利息部份,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承攬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訟爭工
程,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則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4,6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提出之泥作工程承攬
合約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施作之訟爭工程,尚應給付其尾款13
0,516元,及其因施作之牆面厚度超過3公分,依約得向被告
請求之80,000元補貼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依兩造就訟爭工程所訂承攬契約,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為若干?
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訟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
修繕未果,應負擔被告委請他人代為修補所支出費用30,000
元;且原告施工完畢後未清除垃圾,應分攤垃圾清理費用10
7,700元,故原告應得之訟爭工程尾款,尚應扣除該2項費用
等語,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兩造就訟爭工程所訂承攬契約,尚應給付原告尾款13
0,516元及補貼款80,0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所施作完成之訟爭工程,經被告實際計算結果
,C、D棟大樓部分之施作坪數為1256.9坪,每坪單價應以78
0元計算,G棟大樓部分所施作坪數則為612.8坪,每坪單價
應以530元計算,合計伊應得之工程款合計為1,305,166元
(即1,256.9X780+612.8X530=1,305,166)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請款單1紙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
人對於該請款單內容係由其書寫,其左下角負責人一欄之「
甲○○」3字,亦係其親筆簽名一事,並無爭執(參見本院
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同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抗辯:原告係與
訴外人丙○○共同承攬上開工地A、B、C、D、G棟大樓之外
牆粉刷工程,施工範圍則由其2人自行議定。依業主計算之
結果,上述5棟大樓外牆粉刷工程之總坪數,分別為:A、B
、C、D棟共2,600坪,G棟1,429坪,扣除丙○○施作之1,443
坪及790坪後,其餘1,795坪即係原告實際施作之坪數,故原
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僅為1,240,350元等語,且提出上開工
地之業主出具、其上記載:「ABCD棟總數量8,596平方公尺
=2,600坪,扣掉丙○○1,443坪,實計1,156坪,G棟總數量
4,724平方公尺=1,429坪,扣掉丙○○790坪,實計639坪」
之計算表1紙為證;另證人丙○○於本院98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向被告承攬新竹竹東北興路工地的
外牆粉刷工程,當時與被告約定之工程款為一坪780元,依
伊實際施作坪數計算,後來被告是依照業主計算之坪數發工
程款給伊;被告提出之前述計算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寫的,
上面的坪數是依據業主的計算而為記載等語,與被告所辯上
情亦大致相符。惟兩造於訟爭工程承攬契約內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僅為:依「工程數量以實作實算」
,其間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應以業主計算
之坪數為準,則被告逕援引非兩造間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業主
核算之施工坪數,作為其依該契約對原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顯非合理。況且,被告係向業主承攬上開工地之工程後,
再將外牆粉刷工程發包予原告與證人丙○○2人施作,已據
被告自承如前,則業主因與原告及丙○○無契約關係存在,
對其2人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對其2人就上開外牆粉刷
工程各自施作之坪數究為若干?並無必要深究,而僅會就該
外牆粉刷工程之總施工坪數加以統計,俾核算其應給付被告
該項工程之報酬,據此應可推知,被告所提上開計算表中,
有關丙○○施工坪數之記載,並非本於業主計算之結果而來
;而前開被告之陳述與丙○○之證言,均未能就該計算表中
,丙○○所施作坪數係如何算出一節,提出合理之說明,則
丙○○就上開工地外牆粉刷工程所施作之數量,是否確如該
計算表所載,自值存疑;至於丙○○就被告依該計算表記載
其施作之工程坪數對其發給報酬一事,雖無異議,惟此僅表
示被告與丙○○間之承攬契約並未因工程款給付事項發生糾
紛,不能憑此即認上述計算表所載丙○○之施工數量必無錯
誤。是以,僅憑被告法定代理人片面書寫、未經原告確認之
上述計算表,及丙○○已依其上所載計算結果,向被告領取
工程款完畢等情,實不足以推論原告就訟爭工程之施作坪數
,確如被告所稱:係該計算表上所載業者計算之上開外牆粉
刷工程施作總坪數,扣除丙○○施工坪數後所餘數額。再者
,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內明定:被告保留10%之工程款,於驗
收交屋後開立30天票期之票據給付原告,且兩造就原告於起
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者,即為該10%之保留款一事,復無爭
執,則倘被告所辯:原告可向其領取之工程款僅為1,240,35
0元等語屬實,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理當僅為該數
額之90%即1,116,315元,然原告已向其領取之工程款1,174,
650元,卻已超過此數,由此益足證明被告所稱原告就訟爭
工程可得之工程款僅1,240,350元云云,並非正確。反之,
原告提出之前述報價單,既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書寫內容
並簽名,且其右下角復經原告簽名,顯見該報價單內所載:
原告就C、D棟大樓部分之施工坪數為1256.9坪,每坪單價應
以780元計算,G棟大樓部分之施工坪數則為612.8坪,每坪
單價應以530元計算,工程款總計應為1,305,166元等內容,
係經兩造確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伊施作訟爭工程所應得
之工程款總額為1,305,166元,被告應再給付伊10%之尾款13
0,516元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尚無足取。
⒉次按兩造所訂泥作工程承攬契約內約定:原告施作之牆面厚
度若超過3公分,則被告應每坪補貼原告500元,且被告自承
原告施作之外牆較厚,其應補貼原告80,000元等語(參見被
告於97年12月19日所具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6行之記載),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80,000元補貼款,亦符合兩造間之約
定。
㈡被告以原告未將其所施作訟爭工程中C、D棟部分之垃圾清除
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75,414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其所辯:原告就訟爭工程G棟部分亦應負擔垃圾清運費
用,且原告施作之訟爭工程存有瑕疵,應負擔被告委請他人
修補瑕疵所生費用等語,均不足採: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訟爭工程完畢後,就C、D棟工程未清除
工程垃圾,其得自原告應得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此部分工程
之垃圾清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於本院98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被告只能扣除我C、D棟之
垃圾清運費」等語),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
負擔之垃圾清運費,應以每坪60元計算一節,雖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垃圾清運費用應由所有向被告承攬上開工地各
項工程之人分攤,不應僅由伊一人負擔等語,惟依證人丙○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向被告承攬上開工地外牆粉
刷工程,約定之工程款係以1坪780元計算,被告就伊施作部
分未清運垃圾之扣款標準為每坪60元等語觀之,顯見遭被告
扣除垃圾清運費用者,並非僅原告一人,原告稱被告係令其
負擔全部垃圾清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所施作訟爭
工程C、D棟部分,係以每坪780元計算工程款,已如前述,
此與證人丙○○向被告承攬相同項目之外牆粉刷工程之計價
標準相同,則被告就原告因C、D棟部分工程未清運垃圾,採
取與證人丙○○相同之扣款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原告主張
被告以每坪60元為標準,自其應得之工程尾款中扣除C、D棟
工程之垃圾清運費,係屬偏高,亦難採憑。而依此標準計算
結果,原告所施作之C、D棟工程應被扣除之垃圾清運費為75
,414元(即C、D棟工程之施作坪數1,256.9坪X60元=75,414
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得之訟爭工程尾款,應扣除垃圾清
運費用部分,在75,414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施作之訟爭工程G棟部分亦未清運垃
圾,其亦得自原告應得之訟爭工程尾款中,扣除此部分工程
之垃圾清理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清除G棟部
分工程之垃圾,乃被告得自原告應得之訟爭工程報酬中扣款
之事由,故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稱應由原告提出已將
該部分工程垃圾清除後經工地現場人員簽名驗收之證據,以
證實原告已履行清運工地垃圾之義務,即非正確,此應先予
敘明。被告所提其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僅能證明:被告
對業主負有清理施工期間垃圾,及在竣工後將工作場地清理
潔淨之義務,且若被告未清理垃圾而由業主代為清理者,業
主得自被告當期應得工程款中扣款(參見卷附該工程合約第
㈤條及第㈩條第⒊項),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在將訟爭工程
G棟部分施作完成後,未將工地垃圾清除;被告另提出之合
約計價單27紙及領款簽收單11紙,其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
告就其所施作之G棟外牆粉刷工程,有於完工後未清除垃圾
之情形,故該等書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至
於被告提出之竹東外牆打底結算書(參見被告於97年12月19
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之證6),乃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被
告自承原告就其內所載其應得工程款必須扣除G棟垃圾清運
費用一事不予認同,並拒絕依該結算書向被告領取工程款,
則僅憑該份被告單方作成之書據,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未依約
清運G棟工程垃圾之事實;再者,依證人丙○○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證陳:伊曾看到原告清理G棟之垃圾,至於清理結
果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觀之,原告對其施作G棟工程而產生之
垃圾曾經著手清理,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則被告上開抗辯之
真實性如何,益值存疑。是被告所舉以上各項證據,既均不
足以證明原告就其施作之訟爭工程G棟部分,有未清除垃圾
之情事,則被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
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未清除G棟之工程垃圾,其得自
原告應得之訟爭工程尾款中,扣除該部分工程之垃圾清運費
用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足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施作工作之瑕疵,
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於其所定
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瑕疵,再向承攬人求償因而所
生費用。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訟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其
通知修繕未果,其因而委請訴外人 蕭碧林 修補瑕疵,支出費
用30,000元,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廠商名稱
為「蕭碧林」之請款單2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
:被告未曾對其通知訟爭工程存有瑕疵,亦未要求其限期修
繕,自不得以已付費委請他人修繕瑕疵為由,主張對其扣款
等語,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針
對原告所施作之訟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且其已限期通知原
告修繕而無結果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上開請
款單,僅能證明訴外人蕭碧林曾向被告請領款項之事實,自
其上記載,並無從推論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及被告
曾經通知原告限期修繕瑕疵,且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訟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
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未獲置理,從而,被告自應承受此等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被告所辯
:其因訟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未果,而自行付費
30,000元委託訴外人修補瑕疵,此項費用應自原告得向其請
求給付之訟爭工程尾款中扣除等語,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訟爭工程尾款為130,516元,惟因原告就其施作之C、D棟
工程未清運垃圾,應被扣除75,414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尾款為55,102元(計算式:130,516-75,414=55,
102)。此外,原告因施作工程之外牆牆面厚度超過3公分,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80,000元。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102元(計算式:55,102+80
,000=135,102),及其中55,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80,000元則自原告所具民事追加訴訟狀,對被
告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8年3月10日(按原告在本院98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該80,000元補貼款
,且被告於該日亦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本案言詞辯論,堪
認被告自該日起,即知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訴訟狀之內容,
則應認被告於98年3月9日已收受該民事追加訴訟狀之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