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40公里處,因操控失當,擦撞
內側護欄後,車輛故障停放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上,被告
卻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適伊自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伊因此支出
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42,145元,且因此車禍事故遭
原公司資遣,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196,145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
發生車禍當時,伊有打故障燈,伊適要下車放置警告標誌,
原告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
失責任,且伊因本件車禍車輛亦嚴重受損,被告請求伊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車
禍現場為國道三號南向140公里處,現場為雙向六車道,設
有中央分向島,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輛速限為110公里,車禍
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方與右後方車身受損,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則右前方與左後方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事發後製作之第一次談話紀錄記載「我行駛於上述時
間、地點,因天雨路滑,行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故障停
於外側路肩,右後車角佔用一些外側車道,因故障無法移動
,約二分鐘後,後方一部小客車4411-UE就撞到我車子右後
方,車子就變逆向停於現場,因緊張未擺放故障標誌…左前
車前頭及右後凹陷…」、第二次談話紀錄記載「因天雨視線
不良,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約70-80公里,然後有一部
小自客從後方撞到我的車子,後來就逆向停於現場」,原告
之談話記錄則記載「我行駛外側車道,發現前方有一部小自
客停放於外側路肩,有佔用到一些外側車道,我因閃避不及
,右前方擦撞到對方小自客右後,停放於內側車道,我再把
車子宜置外側路肩,我發現危險時約20-30公尺,踩煞車向
左打方向盤,我車右前及左後損壞,車速約100公里」,有
渠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固辯稱其尚未及放置警告標
誌,原告即自後追撞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先因失控
擦撞內側護欄,再移至外側道路,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
於車輛故障後欲離開原駕駛之車道時,本應將車輛移至外側
路肩處,然其卻停放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處,此已足影響交
通安全,且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移至道路與路肩處時即因故
障而無法移動,惟依被告所述,其停放在現場後約2分鐘,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後追撞,而以原告所述其當時時速10
0公里計算,在被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與外側
路肩處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尚在3公里以外處,被告亦
自承現場當時並無什麼車,則在現場並未有車輛行經之情況
下,被告應可立即下車取出並擺放警告標誌,然其卻未為此
,佐以被告於第一次談話記錄中所述「因緊張未擺放故障標
誌」等語,被告顯係因在高速公路上突遭撞車意外,不及反
應乃未擺放故障標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惟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之責,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先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移至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處,因
未擺放警告標誌,適原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
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
造過失情況(被告車輛不當放置、未設置警告牌示;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四成(原告)、六
成(被告)為當。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支出工資新台幣(下
同)69,856元、零件57,844元,共計127,700元乙節,業經
本院向修理廠即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營業所 查證明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亦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6年1月出
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包含塗裝)更
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6,068元【計算方式
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844÷6=96
40.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
000-0000)×0.2×20/12=1606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41,7
76元(即00000-00000=41776),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
工資69,856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1,63
2元(41776+69856=111632)。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此應擔負四成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故其於此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6,979元
(000000×0.6=66979.2),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
、第999條等是。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因此常在工作
時晃神,乃遭辭退,精神上受有創傷云云,然此縱若屬實,
與本件車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此並未具體提出其
有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於健康或身體(民法第195條)上受有
傷害之事證,其於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元之賠償,尚嫌
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可請求之數額為
66,97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