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碧峰
      丁○○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告原為台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可證。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原告特此聲明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前就讀弘光技術學院(現升格為弘光科技大學
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就學貸款契約,借貸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期限至被告丙○○完成學業為止
。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被告丙○○共向原告請求撥款八筆,金額共計二十六萬四千
零三十六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
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率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九十
七年八月一日,當時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三一
六,另加計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六
點八一六。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甲○○、戊○○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為台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
紙、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八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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